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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内黄**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庄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姜金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铺点颁发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东庄镇新张铺村,面积为2429.85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内井路,西邻学校,南邻路,北邻居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卡;4、地籍调查表;5、2008年9月17日周*x的调查笔录;6、2008年9月18日韩xx的调查笔录;7、2008年9月18日董xx的调查笔录;8、2008年9月18日马xx的调查笔录;9、安阳市人民政府安*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东庄**村委会诉称,原告东庄**村委会与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案件,经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安*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东**销社颁发的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决定没有查明事实,且认定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东**销社颁发的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东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3年6月15日周一x证明一份;2、2012年10月19日周二x证明一份;3、2012年10月19日周三x证明一份;4、证人周四x证言。拟证明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7月份,东庄镇**村民小组向本机关提出过注销东庄供销社新张**持有的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经调查新张铺村原第一生产队会计周**,证明东庄供销社使用第一生产队土地,当时每亩地给了30元的补偿。东庄供销社新张**持有的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东庄镇新张铺村,证载面积为2429.85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内井路,西**小学,南邻路,北邻居民。该登记三表一卡齐全,且显示证载土地为国有土地。因此,请求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庄供销社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其诉权为2年。1995年7月31日,新张*村委会主任周**在该案土地证的档案材料上作为指界人签字,至原告提出已经17年,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土地原来属于新张*村第一生产队的土地,不属于新张*村的土地。2008年7月30日,新张*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一生产队)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张涉案土地为其小组所有,现第一小组的成员证明涉案土地原系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新张*村民委员会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原任第一生产队会计周**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给予原第一生产队补偿。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所以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四、新张*村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东庄供销社使用是认可的。姜金才与东庄供销社签订承包合同,在该承包合同上东庄镇新张*村委会作为见证方盖章,在地籍档案中原新张*村委会主任周**作为指届人签字,足以说明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是认可的。五、内黄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土地证的职权,向东庄供销社核发土地证符合事实、符合程序、符合法律。应维持内黄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08年9月9日周一x证明一份;2、2013年2月28日周二x和周三x证明两份;3、2013年3月1日周四x证明一份;4、2003年7月22承包合同一份;5、2008年7月30日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姜*才述称,我的陈述理由同第三人东庄供销社的理由及意见。第三人姜*才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双方争议土地位于内黄县东庄镇新张铺村,东长49米,南长55米,西长51.20米,北长42米,证载土地面积2429.85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内井路,西邻学校,南邻路,北邻居民。1970年左右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铺点搬迁到该争议地点。1995年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铺点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政府审批,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铺点颁发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东庄镇新张铺村委会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铺点颁发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4月19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铺点颁发的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曾任新张铺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一生产队)会计、大队会计的周**调查,周**称,1971年左右村里的供销社点搬到了公路边(内浚路西侧),当时每亩地给我们队(第一生产队)30元钱。同年9月18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曾任东**销社副主任的董**调查,董**称新张铺点位于内浚路西侧,当时在新张铺村建分销点前,东**销社给了新张铺村补偿,随后新张铺点进行了建设,新张铺点建设至今约四十年了。2003年7月22日,东**销社与第三人姜金才签订承包合同时,东庄**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上作为见证方加盖印章,时任东庄**村委会主任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销合作社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商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建国初期为解决农民生产、生活困难,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集资入股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但是在上一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历史背景下,供销社升格为全民所有制商业,直到1982年以后国家采取“还社于民”的政策,才又逐步恢复了集体所有制性质。按照《**务院关于召开全国城乡商业学大庆学大寨会议的通知》(国发[1977]163号)和中华人**政管理总局、中华人**作社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问题的复函》([1979]工商总字第34号、[1979]供销基联字第242号)的决定,1982年以前,供销合作社为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本案中的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搬迁于现争议地,到2003年转租至今已有40余年。

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铺点颁发的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表一卡”齐全,1982年之前第三人东庄供销社在适用土地时进行过一定补偿。

综上,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东庄供销社新张铺点颁发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诉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内东国用(1995)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内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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