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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太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以下简称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鹤**分局副局长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8年6月6日9时许,在鹤**出所办公场所王**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场予以拘留)。”原告王**不服,向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太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找鹤壁**出所民警刘*补办3月29日的拘留证,刘*说:“我是警察,想拘留谁就拘留谁,你不签字就不给你拘留证,抓不抓孙**你管不着。”(孙**打伤原告后跑了)原告说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行政、知法犯法,被刘*推出。原告在门外说了一句“你是土匪不讲理”,被刘*从楼上拖到楼下,致使腿部受伤。原告大喊:警察打人了,请救人,被扣锁在一楼禁闭室铁椅上。当天下午被拘留。2008年6月17日,鹤壁**出所民警李**到鹤**分局补办了3月29日、6月6日两次的拘留证。原告认为被告鹤**分局违法行政认定原告起哄、辱骂民警,不属实;被告不让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权,不给原告送达拘留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未经过调查落实,因此,鹤*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鹤*(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复议后,原告数十次到法院要求立案,均未得到允许,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期限。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8年9月8日行政起诉状一份,2**中院两次关于立案问题的函,以证明其起诉不超期;3.民警李**出具的证明,载有“2008年6月17日交给王*太两张拘留证”,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08年6月6日,原告在鹤**出所办公场所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王*太询问笔录、悔过书,田**、张**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各项证据等予以证实。依据上述事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王*太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书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鹤壁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5日维持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被告认为王*太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8年6月6日10时询问王**的笔录;2、2008年6月6日王**写的悔过书;3、2008年6月6日9时询问证人田**的笔录;4、鹤**出所证明;5、2008年6月11日询问王**的笔录;6、传唤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辩称: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行罚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所以,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依法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同时,原告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6月6日,原告王**因索要拘留证在鹤**出所与办案民警刘*发生争议。王**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份证据相互印证,密切相关,充分证明了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6日9时许,在鹤**出所办公场所王**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被告**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太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致使不能正常工作,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太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所以不宜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请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请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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