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鹤壁祥和**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祥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房地产公司)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刘**,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张**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张**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张**。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人社工伤举字[2013]005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18日对第三人张**之子马**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30日送达第三人张**,2013年7月29日邮寄给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0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许,马**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鹤壁市山城区至淇滨区快速通道朱家村路段时,其乘坐的出租车与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事故,马**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无责任。马**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依据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其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程序性文件:杨**提交的工伤认定提供材料明细表1份;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函、马**和张**关系证明、张**身份证复印件、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补正通知书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人社工伤举字[2013]005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和*调查笔录各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上述证据证明:其局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3、事实依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2)2012年5月15日祥和房地产公司证明1份,证明:马**与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事情经过1份,证明:马**受伤的基本情况;(4)*证人证言1份,证明:马**下班时间不固定,事故当天下班时间是19时左右;(5)*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2年5月5日马**下班时间是19点左右,发生事故前没有喝酒,有姓牛的老板开车送马**到毛主席像后,马**打车回家;(6)*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2年5月5日马**下班时间是19点左右,发生事故前没有喝酒,有姓牛的老板开车送马**到毛主席像后,马**打车回家;(7)*调查笔录1份,证明:马**下班时间不固定,一般下午下班不超过19点,需要加班的除外,发生事故前马**没有喝酒;(8)事故路线图1份,证明:马**下班是合理路线;(9)九**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马**下班是合理路线;(10)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地点为合理路线,马**不承担事故责任;(11)、(12)*、*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马**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3)120急救证明1份,证明:在快速通道朱**发生交通事故;(14)、(15)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马**死亡的事实;(16)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在限期举证内提供的材料、协议、收据和户口各1份,证明: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在限期举证内提供的材料中1-3项经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的的说法不成立。协议、收据和户口不能证明其局无权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马**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马**无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证明:其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18时,其单位职工即第三人张**之子马**下班离开公司,于当晚20时30分许,乘坐出租车在快速通道朱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当场死亡。事后,肇事方已对马**家属进行了足额赔偿,其公司也与马**家属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了马**家属抚慰金,马**家属也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对其公司提任何要求,包括工伤认定、仲裁、诉讼。马**所受到了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协议和收条各1份,证明:马**发生事故以后,其公司已与马**家属达成协议,并将15.8万元的赔偿款支付马**家属。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第三人张**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6月4日邮寄送达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005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30日送达第三人张**,2013年7月29日邮寄给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二、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马**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马**无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其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芹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张*芹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之子马*刚系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职工,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马*刚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马*刚无责任。第三人张**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8日向第三张**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张**。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005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18日对第三人张**之子马*刚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30日送达第三人张**,2013年7月29日邮寄给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0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许,马*刚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鹤壁市山城区至淇滨区快速通道朱家村路段时,其乘坐的出租车与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事故,马*刚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刚无责任。马*刚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该案,经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事故路线途、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张**之子马**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对马**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以其公司已与马**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金履行完毕为由,认为马**的死亡与其公司无关,不应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之子马**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祥和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