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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刘富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罚决字(林**)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内容:刘富强于2013年10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东段路北建设东城旺世六区16#楼项目。现该项目主体建成封顶,建筑面积12672平方米,建设工程总造价10923264元。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5日向刘富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富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92326元。刘富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年罚决字(林**)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显示:该项目开始建设时间为2013年10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8日在巡查中才发现该项目正在建设,询问得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林州**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在对该案件调查过程中了解到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被林州**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被处罚主体为实际投资人刘**个人。2014年9月28日询问刘**的笔录中刘**陈述:施工单位为河南**限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林州**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运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相对人主体错误,事实不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申请执行人向刘**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该项目开始建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u0026ldquo;对违法的建筑、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u0026rdquo;河南**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高法﹤2005﹥66号文件)则规定:u0026ldquo;对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部分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穷尽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对于行政机关未穷尽法定强制执行手段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u0026rdquo;申请执行人应该在该违法项目建设之初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执法权,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处罚程序是法定的,该行政处罚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故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年罚决字(林**)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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