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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领诉新乡**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因要求被告新乡**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被告新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继领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开新乡市正泰大药房因涉嫌销售虚假宣传食品的处罚决定书及案卷申请,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告知原告,补充所要求公开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艾*领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向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之后无果。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对投诉正泰大药房的处理结果,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回复称: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补充作出机关及文号。后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申请人认为,原告的投诉邮寄给被告之后就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原告不知道哪个机关作出处理,也不能补充作出机关及文号。且原告之前也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过复议,复议机关已经认定收到投诉书并且未对该投诉作出处理。现距复议时已半年有余,被告应当自行纠错做出处理,反而故意刁难投诉人补充作出机关及文号。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书,被告收发信件后至于转给哪个部门和办案机构以及如何处理均是被告内部管理范围,被告应当自行查询。原告即便没有补充相关材料,被告也应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或无法答复等,而不应当要求原告补充不可能知晓的内容来替代最终的信息公开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申请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满15个工作日内不履行信息公开的,原告就应当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书面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6月17日即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被告作出的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性要求。(3)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其投诉的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左旋肉碱嚼嚼瘦涉嫌内容虚假、双果胶囊涉嫌虚假宣传的处罚决定书及案卷,但原告没有载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收到其投诉,是否依辖区转办给哪个工商分局或县局,该案是否立案,是否结案等,无法查取相关信息并决定是否向原告公开。因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作出了该答复。故答复内容合法。(4)原告在未补充申请内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依申请公开申请信息于法无据。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告知,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至今未予补充相关材料。综上,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艾**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曾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1、被告新**管理局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2、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5、邮寄信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与2014年6月9日收到的申请书内容不一致。

被告新**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时,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原告补充申请内容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合法,有法律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

3、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其向被告邮寄的申请内容不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艾继领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新乡**管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新乡**管理局投诉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宣传为由,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获取方式为纸质并加盖公章邮寄。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答复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补充所要求公开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乡**管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艾**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新乡**管理局邮寄投诉书,称新乡市正泰大药房涉嫌未检验供货人营业执照、销售的食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新乡**管理局未对该投诉作出处理。原告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艾**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新乡**管理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本案被告新乡**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艾**的申请后,认为艾**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原告在收到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已经知道被告新乡**管理局对其该次投诉未做处理,原告在知道其投诉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仍申请被告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内容是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而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却为申请公开其2013年3月5日向新乡**管理局投诉的正泰大药房销售的违法食品的处理结果,该内容与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新乡**管理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艾**要求责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对投诉正泰大药房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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