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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卫辉**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卫辉**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员工孔**2013年5月-2015年3月工资共计23个月34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理:1、立即足额支付孔**2013年5月-2015年3月工资共计34500元整;2、加付50%赔偿金17250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被执行**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是六十日,对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是六个月,因此,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的规定,申请人应于2015年9月30日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卫辉**公司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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