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温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申**、赵**、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峰、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范**系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民。因对温县商务局解决其丈夫工伤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14年1月24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2014年2月7日和3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分别予以训诫。

2014年3月25日,被告温县公安局受理范**寻衅滋事案件后,因原告范**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于同年4月24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3月3日将原告范**口头传唤至所属治安大队后,依法对范**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书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同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温*(治)行罚决字(2015)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温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限温县公安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3月27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通知要求,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了书面行政答复意见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于同年5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范**。原告对被告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且认为该违法处罚决定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损失,应赔偿原告30.5万元损失,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温县公安局作为原告范**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原告范**在明知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其行为造成了该地区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被告温县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案件后,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按时结案,于同年4月24日进行了延期,但于2015年3月3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予以结案,存在超期办案,属程序瑕疵。但办案超期并不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公(治)行罚决字(2015)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受理了原告范**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温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沁**民法院作出(2015)沁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3、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4、判决被告行政机关予以赔偿;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范**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告是平民百姓,难免不懂法院庭审程序。沁**民法院在7月16日才让原告取回被告的答辩状,由于原告拿到答辩状时间太短,又没有被告证据,原告无法当庭举证质证,何况在开庭前原告刚做过眼睛白内障手术。因7月16日是星期四,18日、19日是星期天,20日原告提证据,法院拒收。二、一审法院和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管辖的区域是温县,原告在被告管辖的区域内无任何违法行为。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8月在北京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已被北京警方当时拘留过,因为2014年1月2月3月原告在北京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北京警方才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指控无证据,都是人为的假证据,假的证据自然程序不规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辩称,我方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辩称,范**不服温县公安局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温公(治)行罚决字(2015)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通知温县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后温县公安局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我局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范**在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2014年2月7日、3月24日,范**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县公安局对范**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范**和温县公安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范**于2014年1月24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2014年2月7日和3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温县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范**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温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亦无不当。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予以赔偿等,因温县公安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应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温县公安局也有权管辖本案,故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