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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卢**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在卫辉市庞寨乡庞寨村非法占用土地1039.68平方米建收粮点一处,建筑物总面积699.81平方米,其中彩瓦顶仓库建筑面积613.64平方米,一层现浇顶房屋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地秤一台占地面积27.02平方米,砖混结构,经现场勘验该宗地为耕地,不符合庞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卢**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限卢**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庞寨乡庞寨村1039.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总面积为699.81平方米,其中坐北朝南、砖混结构、彩瓦顶一层仓库建筑面积613.64平方米,坐东朝西、砖混结构、现浇顶房屋一层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地秤一台占地面积27.0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以卢**非法占用的1039.6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0396.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被执行人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卫国土监字(2015)第005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是六十日,对该处罚决定书第1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是十五日,对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是六个月,因此,该处罚决定第1项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该处罚决定第2项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的规定,对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申请人应于2015年8月24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申请人应于2015年9月25日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卢**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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