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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卫*监管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卫*监管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李**于2015年3月3日,召集带领10名施工人员,在卫辉市下园村南头拆除柴某某家的旧民房,在拆除过程中发生房顶坍塌,施工人员刘某某被坍塌掉下的废墟掩埋死亡,该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卫*监管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是六十日,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是六个月,因此,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于2015年10月20日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作出的卫*监管(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卫*监管(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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