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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沁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复决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刘**)于2015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沁阳**督局)举报河南**开发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企业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于2015年7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消费者申诉案件中止调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企业不予处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企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食品企业是沁阳**督局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本案的举报人,与沁阳**督局是否处罚河南**开发公司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沁阳**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行为提起复议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政复决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受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诉举报书。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沁阳**督局依法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及履行法定职责。2、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沁阳**督局(豫沁)技监申**(2015)4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沁阳**监督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5、沁政复决字(2015)第6号《沁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6、被告邮寄挂号信信封。证明原告签收日期在诉讼时效内。7、河南省**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同类案件被河南省**民法院认定举报人具有利害关系。8、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举报人对案件查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十二项可诉行政行为的任何一项,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选择案件,且原告身份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二、答辩人以“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原告对经营者违法标注标识的举报,涉及到河南省**有限公司违反行政法规,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甚至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沁阳**监督局对此处理与否,涉及的是渎职问题,而非行政不作为这一直接侵害原告个人权益问题。原告并非其举报的违法行为处理与否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接受原告举报的行政机关无论怎样处理原告举报事项,都不直接涉及原告自身利益。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不予受理其复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实体证据。证据1、刘**《申诉举报书》。证明刘**2015年6月4日向沁阳**监督局举报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食品标注问题。证据2、沁阳**监督局豫*质技监责改字(2015)第061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据3、国家质**疫总局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7条。证据4、《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第3条、第5条。证据5、沁阳**监督局(豫*)技监申**(2015)4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上述证据2、3、4、5证明:1、沁**监局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下达后,未再发现该公司存在该食品标注问题,其决定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刘**不是该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3、根据《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刘**不符合举报奖励规定,消费者请求赔偿不是沁**监局的职权范围,其终止调解处理合法。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不服《终止调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程序证据。证据1、《沁阳市人民政府立案审批表》,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复议申请,2015年7月18日初查立案。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证据2、《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复议申请。证据3、送达回执。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刘**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沁阳市质量监督局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行政利害关系人。原告应说明依据的法律规定来证明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的质证意见是:(1)实体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证明指向中“第4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不服《终止调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不是对《终止调解通知书》不服。(2)程序证据。对证据1、2、3,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实体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在郑州**水店购买了河南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驴肉”1箱。2015年6月4日原告刘**向沁阳**监督局举报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食品标注问题。2015年6月15日沁阳**监督局作出豫沁质技监责改字(2015)第06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7月9日沁阳**监督局作出(豫沁)技监申**(2015)4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刘**于2015年7月14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沁阳市人民政府“确认沁阳**监督局2015年7月9日做出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第三款及不予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责令沁阳**监督局对刘**的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刘**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刘**在郑州**水店购买了河南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驴肉”1箱,刘**属于消费者。沁阳**监督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对原告刘**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载明“被申诉的行为,情节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行为。作为消费者、举报人的刘**与沁阳**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刘**对沁阳**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受理。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复决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复决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对刘**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一审诉讼费50元由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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