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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沁阳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王**邮寄该复议决定书,王**于2015年6月17日签收。原审认为,王**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7月23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博**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沁阳市公安局沁*(西*)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焦作市公安局焦*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王**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走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有人问我,是不是在上访,我说是,然后被拉到马家楼接济中心,等待地方政府接回解决问题;问题没有解决,时隔5个月,被沁阳市公安局拘留10天;上诉人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签字,本人是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博**民法院提出起诉,望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王**,王**的起诉已经超期。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辩称同意沁阳市公安局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沁*(西*)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焦*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在2015年6月17日收到焦*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收取王**5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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