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垣**服务部与长**品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告于1992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77680元,本息合计137680元未还,案经本院审理,于1997年3月22日作出(96)长经初字第264号经济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77680元,本息合计137680元,自接到本调解书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260元,其他费用2130元,由被告负担。

申请执行人(原告)于199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当时是审、执合一),本院于1997年3月22日向长**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在1999年8月16日,本院向长垣县土地局发出(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长**品公司孟岗食品经营处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使用,依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附有:1、(96)长经初字第264号经济调解书;2、长**品公司孟岗经营处临时土地证一份。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由于长**品公司还欠王*中款,并且王*中当时还租赁着上述变更给蒲*金融服务部土地上面的房屋,王*中以上述行为(土地过户)侵犯了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讼来院,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02)长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中的诉讼请求,长**品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03)新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至此,围绕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王*中与上述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长达十余年的民事、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王*中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你对该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该确认判决时间在长垣县人民法院(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你可据该事实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申诉,以实现你的优先购买权。

至此,王**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新市检民(行)监(2014)41070000096号检察建议书,内容为:一审原告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与一审被告长**品公司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主持于1997年3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77680元,本息合计137680元,自收到本调解书十日内付清。1997年3月20日,原告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同年3月22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长**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1999年7月3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长**品公司愿将下属孟岗食品经营部土地(位于孟岗村西头路南,东长100米,西长103.3米,南长43.3米,北长41.6米)使用权,16间房屋及土地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申请人,以抵消贷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款本金60000元、利息77680元。1999年8月16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向长垣县土地局下达了(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长**品公司孟岗经营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使用。并附(96)长经初字第264号经济调解书一份,长**品公司孟岗食品经营处临时土地证一份(发证时间为1989年1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1程序上,该调解书是1997年3月22日制作,什么时间送达给原告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卷宗中缺少送达回证证明,但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却于1997年3月20日向长**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3月22日即调解书制作当日,长**民法院就向长**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送达的规定(即调解协议没有达成,调解书没有制作,原告怎么提出执行申请?即使调解书送达给原告,但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还没有达到,原告为什么急欲向法院申请执行,而长**民法院又为什么急于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

2、实体上,长垣县人民法院向长垣县土地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现行《民诉法》二百三十条)之规定,u0026ldquo;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u0026rdquo;此条款清楚表明,法院只能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结合本案,原生效法律文书是调解书、执行标的物为137680元人民币,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愿意以孟岗食品经营处的土地使用权及上面的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抵消其在申请人处的贷款本息,就让当事人双方自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即可。长垣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结束此案的执行程序,而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也没有向有关机关下达执行通知书的权利。更何况本案中孟岗食品经营处的临时土地证已过期多年,长垣县人民法院明知道这种情况而向长垣县土地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超越职权,确属违法。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长**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程序上存在违反期间、送达的规定;实体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经本院检查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你院撤销(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调阅原审理执行(二合一)卷宗,本院查明的情况与存在的问题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建议书上指明的情况一致(但原审卷宗未有长**品公司孟岗经营处临时土地证)。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建议书中指出的问题确实、客观存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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