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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高星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高星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高星、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和张*、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焦作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及杨**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社)行罚决字(2015)0040号,认定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28路公交司机杨**和乘客和高星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路西凤凰小区对面28路公交车终点站因购买车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和高星用路边马扎将杨**头部砸伤,杨**夺过马扎后也将和高星的头部砸伤,杨**对自己的伤情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和高星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和高星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和高星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和高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和高星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复决字(2015)第25号,决定维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对和高星的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和高星诉称,焦**(社)行罚决字(2015)0040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一年多后才作出决定,才对原告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和伤情鉴定,违反了办案程序的规定。给付原告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时未让原告见到原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怀疑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也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是,杨**先用东西打得我头破血流,我后夺过东西又打了她,110把我们拉到91医院后,医生对我及时进行了处置,而根本就没有对她进行治疗和观察。我住院后她才离开91医院,后住进了公交医院,显然她就没有受伤。否则,110处警人员不会让其随便离开,91医院也会对其进行必要的治疗。她也没有进行伤情鉴定。要求依法撤销焦**(社)行罚决字(2015)0040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询问和高星笔录2、询问杨**笔录3、询问刘**笔录4、询问李**笔录5、询问和发现笔录6、杨**病例7、和高星病例8、物证现场照片。第二组证据,1、户籍证明2、鉴定书3、鉴定明白卡4、接处警信息5、受案表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处罚决定书。第三组证据1、询问和发现笔录2、询问徐**笔录3、询问薛*笔录4、询问董**笔录。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焦作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杨同霞述称,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今天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10年,并且是在酒后用马扎砸第三人,第三人出于本能的生理反应,而夺马扎阻止原告对第三人的殴打,不存在第三人殴打原告,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维持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高星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我的陈述中我说的是可能但没有明确承认。要求调取公交站点录像证明谁先动的手,谁把谁打伤了。公交公司的诊断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是第三人单位的医疗机构,公交公司应该参加庭审。对告知书有异议,告知书笔录里说我家里人没有告诉被告我有精神分裂症,我家里人提前已经告诉了被告但没有引起被告的注意。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刚才所述不能作为证据,作出决定已经超过60日,是公安机关的责任。通勤车也属于公交公司,就是代表公交公司;关于焦作市公安局的证据,对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行政拘留是仅次于刑罚的一种处罚,重于罚款的处罚,应该依法听证。第三人杨**质证认为,说杨**是28路司机不正确,是班车司机,不存在第三人殴打原告。对其他无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杨**属于本能反应,不存在第三人拿马**殴打原告。对山**局是否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有异议,应该由公交派出所管。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应有书面东西通知当事人中止或者延长;对焦作市公安局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综合全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在焦作市山阳路凤凰小区对面28路公交车终点站,公交车司机杨**与乘客和高星因购买车票问题发生争执,和高星先用路边的马扎将杨**头部砸伤,杨**夺过马扎也将和高星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和高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医院诊断,杨**的伤情为左侧颅外软组织挫裂伤,杨**放弃做法医鉴定。当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受理并调查处理该案。2014年6月27日,和高星之子和发现在接受询问时称和高星春节后去了上海工作且无法请假回焦作。2015年1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就和高星违法行为时有无精神病及是否有责任能力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调查终结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社)行罚决字(2015)0039号,决定对和高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和高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复决字(2015)第25号,决定维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对和高星的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社)行罚决字(2015)0040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辖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复决字(2015)第25号,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高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高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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