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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同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赵**、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沁*(王*)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四*于2013年4月16日到北京市,以其妻子武某某在北京被殴打一事没人管为由,到**察部闹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蒋四*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蒋四*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到北**出所报案并咨询有关事宜,北**安答复其妻子被殴打一事可在沁阳报案也可在北京报案,在北京报案须本人来,原告认为北**安敷衍了事。16日想到**察部问下究竟,到**察部门口50米的位置被焦作工作组公安(着便装)截住,说给其解决所有问题。原告将问题如实反映登记后服从安排回沁阳。原告于17日中午回返,晚11时到沁阳直接被送到紫陵拘留所,后又被送到王**出所询问一整夜口供,让其签与事实不符的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拒签,王**出所拒不给处罚决定书,18日晚10时多被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8日后才拿到处罚决定书,后又被训诫8日。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焦作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捏造事实,违法打击报复原告,给原告经济财力和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失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王*)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给予赔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查询电话详单(中**业务凭据)。

2、武某某被殴打照片3张及焦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单据各1张。

3、沁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3年4月16日蒋**以其妻子在北京被殴打为由,到北**察部闹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蒋**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蒋**对我局作出的沁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10日向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二、我局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我局对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规定;三、我局对原告传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2013年4月18日1时0分,我局将蒋**传唤至我局王**出所,蒋**的离开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23时05分,2013年4月18日我局王**出所已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四、我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被处罚人蒋**宣告,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于蒋**,但蒋**拒绝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我局民警已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2013年4月19日以邮寄的形式通知了蒋**的家属。我局的送达符合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沁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蒋**不服沁阳市公安局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8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受理后,于5月10日通知沁阳市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3年5月17日沁阳市公安局向我局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经审理我局认定蒋**在北京市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沁阳市公安局对蒋**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蒋**和沁阳市公安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公正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2013年4月18日对蒋**的询问笔录一份;

2、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2013年4月16日第21期情况快报一份;

3、沁阳市信访局北京驻京劝返工作组工作人员李某某2013年4月17日关于王某某等人在北**察部闹访的证明材料一份;

4、户籍证明一份;

5、受案登记表一份;

6、传唤证一份;

7、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9、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一份;

10、沁*(王*)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沁*(王*)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焦*复答字(2013)xx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4、沁阳市公安局行政答复意见书;

5、焦*复决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7、发文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后认为除解除拘留证明书外,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蒋**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属实,不是乡政府的人将其送到拘留所;李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其没有到**察部闹访;情况快报有异议,它是单方面出具的,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到北京闹访;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蒋**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虽对询问笔录、李*某证言、情况快报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因原告及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沁阳市王曲乡北孔村居民。2013年4月16日蒋**到北京市,以其妻子武某某在北京被殴打一事没人管为由,于当日上午来到**察部,与其他上访人员在**察部门前滞留近三个小时。后经沁阳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现场做工作,才将蒋**劝离现场。

2013年4月18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于当日1时许将原告蒋**传唤至所属王*派出所,对传唤家属进行了告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并调取了相关书证。同日8时15分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沁公(王*)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蒋**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0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沁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限沁阳市公安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5月17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根据通知要求,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了书面行政答复意见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5日送达给原告蒋**。7月12日邮寄送给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原告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为原告蒋**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关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但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蒋**以反映其妻子被殴打一事到**察部,与其他上访人员一起在**察部门前滞留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秩序。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受理了原告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沁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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