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不服沁阳市公安局、第三人马平稳、何**、马**、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第三人马平稳、何**、马**、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6日予以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第三人马平稳、何**、马**、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的委托代理人贾**、谷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平稳、何**、马**、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表示不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沁*(王*)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29日8时许,王*乡北孔村蒋*X在家盖房时和邻居马四青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蒋*X、头部受伤,张*X头部受伤、何**头部受伤、张**身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武**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对蒋四X的询问笔录;

2、对武**的询问笔录;

3、对蒋*X的询问笔录;

4、对张*X的询问笔录;

5、对马**的询问笔录;

6、对张**的询问笔录;

7、对马平稳的询问笔录;

8、对何**的询问笔录;

9、对张*X的讯问笔录;

10、对蒋三X的询问笔录;

11、对证人司XX的询问笔录;

12、户籍证明;

13、受案登记表;

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行政处罚审批表;

16、沁*(王*)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7、本院(2010)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8、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复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武*霞诉称,第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1月29日8时许,原告武*霞与蒋三X、蒋*X、张*X在蒋*X的宅基地上帮忙盖房时,被第三人马**、张**、马**、何**等人阻拦,后张*X赶到现场,与第三人等一起对蒋*X进行殴打。蒋*X作为一名残疾人,根本无力还手。蒋*X与张*X分别上前制止,二人先后被第三人张**殴打,原告武*霞也被第三人马**、何**殴打,直至派出所民警来到后第三人才停止殴打行为。被告对事情起因、经过及整个过程轻描淡写,避重就轻,对第三人马**、马**、张**明显处罚过轻。而对原告及蒋三X、蒋*X、张*X明显处罚过重。理由是:首先第三人一方一而再再而三的违反村、乡两级处理意见,到蒋*X的宅基地上阻拦并先动手殴打蒋*X,事情的起因系由第三人挑起;其次,在整个事件中,因第三人一方先动手殴打蒋*X,造成蒋*X轻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正当防卫,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明显处罚不公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处罚决定认定“致使蒋*X、蒋三X受伤”明显错误,而应是蒋*X、蒋*X受伤。第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武*霞系正当防卫,不存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武*霞进行处罚,无任何依据。第三、原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发生在2009年11月29日,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且原告武*霞2012年11月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从来没有收到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因为笔误而订正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曲乡北孔村委2010年4月4日“关于马**与蒋家宅基地纠纷一事的调解经过”一份;

2、证人马XX证明一份;

3、证人张*X证明一份;

4、王曲乡北孔村委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2010年4月4日的调解证明,系2009年11月20日左右调解经过的补充证明”的证明一份;

5、证人李XX、郝XX证明一份;

6、王*派出所向原告邮寄的信封复印件;

7、沁阳市王曲乡人民政府2011年6月20日“关于蒋四X与马**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8、蒋*X伤情照片3张;

9、张*X故意伤害案庭审笔录4页;

10、被告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蒋四X不服沁*(王*)决字(2012)第1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的沁*(王*)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证实:沁阳市王*乡北孔村蒋*X与邻居马**因宅基地产生纠纷,调解未果。2009年11月29日8时许,蒋*X在家盖房时,和邻居马**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何**将武**手中的砖头夺下后,武**就用双手殴打何**。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第二、沁*(王*)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2009年11月29日8时许,我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我局王*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此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因蒋*X的伤情构成轻伤,我局于2010年2月4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011年4月12日,经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我局经调查认定,武**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8日对原告武**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原告诉称我局违反法定办案期限。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的规定,不能因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而不对案件作出处理。这样不能体现法律的严谨性与公正性。综上,我局作出的沁*(王*)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平稳、何**、马**、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武**提交1、4、6、7、8、9、10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武**提交的证据2、3、5,因不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9日8时许,沁阳市王曲乡北孔村蒋*X(即原告武**家二哥)家在盖房时,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马四青家发生争执,后双方家人及亲属发生打架。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了案件,及时询问了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因张*X殴打蒋四X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该案遂转为刑事案件。201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武**有殴打行为,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武**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沁*(王*)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武**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未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1月9日邮寄送达给武**,同日向何**进行了送达。后原告武**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沁*(王*)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0日以事实不清为由,主动撤销了对原告武**作出的沁*(王*)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武**不撤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蒋三X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武*霞诉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正当。鉴于该处罚决定书在诉讼期间,已由被告主动撤销,再行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