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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斐诉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温**察大队(以下简称温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温县交警大队负责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闫**、被告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安、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于2015年1月26日13时38分,在鑫源路中业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合并处罚一千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马*不服,向被告温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温公复字(2015)第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温**大队以原告酒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温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温**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温**大队再次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再次复议后温县公安局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一、原告当天没有骑车,不存在驾驶行为。事发当天原告吃过饭后发现自己的豫H7Exxx号摩托车由于天冷出了现故障发动不了,便推着车去找地方修车,刚从饭店到大路的人行道就遇到交警查车。因原告性格内向,摩托车十来年也未审验,一时慌乱只知道签字,事后才想起自己并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告温**大队却以原告酒后驾驶对原告进行处罚,且被告温**大队在没有对原告做抽血化验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酒精含量为32的检测数据不科学公正;二、被告在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对原告进行了扣24分,注销驾照的处罚,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温**大队作出的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

2、温**(2015)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温公复字(2015)第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照片4张;

6、谢某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饭后和其一起推着摩托车去找修车的地方,碰到了交警,原告马*当时并没有骑摩托车;

7、马某某证明材料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焦**管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告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交警大队辩称:一、我大队对马*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月26日13时38分,马*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牌号为豫H7E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鑫源路中业路口时,被我大队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申辩、视听资料、民警、协警查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二、我大队对马*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2015年1月27日,马*不服我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温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4月27日,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我大队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25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我大队在60日内对马*重新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大队接到温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首先,民警询问了目击证人师某某,师某某详细地叙述了民警u0026ldquo;查获u0026rdquo;经过;其次,当日u0026ldquo;查获u0026rdquo;马*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及协警认真回忆了u0026ldquo;查获u0026rdquo;的详细细节,并重新出具了更加详细的查获证明;另外,民警再次询问了马*,但其极不配合,拒不陈述u0026ldquo;当日u0026rdquo;和其一起喝酒的人的基本情况,致我大队无法对喝酒的人进行询问,但对2015年1月26日记载有马*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内容的询问笔录上自己签字并摁指印情况予以确认。我大队重新补充查证材料后,于2015年5月7日告知了马*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5年5月11日,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马*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决定对马*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1000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合并执行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1200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我大队将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送达马*。综上,我大队对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5月15日,我局收到马*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于当日受理了马*的行政复议案。受理案件的当日,我局将马*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温县交**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程序合法。二、2015年7月14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温公复字(2015)第0x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分别送达马*及温县交警大队,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办理马*行政复议案,程序合法,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交警大队及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1、查获证明。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13时38分,,马*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温县鑫源路中业路口(牌号为豫H7Exxx的二轮摩托车)被查获;

2、被告温县交警大队2015年1月26日、5月5日对马*的询问笔录2份;

3、被告温县交警大队2015年4月28日对证人师某某的询问笔录;

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

5、户籍证明;

6、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证据2-7拟证明马*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豫H7Exxx的二轮摩托车,被温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马*已满十八周岁,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查获交通违法行为人马*的张**、张*乙系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8、受案登记表;

9、温**(2015)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行政处罚审批表;

12、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8-12拟证明被告温县交警大队办理马*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等。

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

证据1-2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收到马*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

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温县交警大队行政复议答辩状。

证据3-4拟证明温县公安局受理马*行政复议案的当日,通知温县**察大队提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温县交警大队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5、温县公安局温公复字(2015)第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5-6拟证明2015年7月14日,温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对证人师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师某某经辨认,认可被告温县交警大队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u0026ldquo;师某某u0026rdquo;的证明材料是其本人书写,2015年4月28日对师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对其本人进行的询问。并证实其身份证上姓名为u0026ldquo;师某某u0026rdquo;,平时自己也书写为u0026ldquo;师某某或永u0026rdquo;。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当时马*没有说出和证人谢某某在一起喝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温县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4、10、12有异议,认为:张**当时带领的民警没有张**,只有赵某某、张**两个协警;证人师某某的证言称有三个人从民用车上下来,与被告温县交警大队民警所作的四个人开着警车在街上巡逻,发现原告怀疑酒驾才下车的证明相矛盾。对马*第一份笔录内容有异议,当时马*确实喝酒了,对笔录内容并未认真核对就签了字;仪器测出原告喝酒,应该进一步对原告进行血液检测。对证据10、12认为张**不在现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的内容与处罚决定不相符,对暂扣驾驶证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法律依据是什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师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温**大队、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对证据6,因在行政程序原告并未陈述与其一起喝酒的人有谢某某,且该证明材料原告当庭提交,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的机动车驾驶证号:41082519810928155X,准驾车型为B2。2015年1月26日13时38分,原告马*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7Exxx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温县鑫源路由东向西行至中业大街路口时,被被告温县交警大队巡逻执勤交通警察张**等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器对马*进行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32mg/100ml,原告马*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结果及结论告知书上签字确认。马*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张**等人传唤至温县交警大队调查。经依法询问,马*陈述了其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当日,被告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25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二百元的处罚。原告马*不服,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温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温公复字(2015)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不足撤销了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25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温县交警大队在60日内对马*重新调查以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温县交警大队重新对马*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证人师某某的证言,办案人员张**等人分别出具了查获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温县交警大队告知了原告马*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同年5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当日送达了原告马*。原告马*不服,于同年5月15日再次向被告温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温县公安局2015年5月15日收到马*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立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温县交警大队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14日,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第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同日分别送达了申请人马*、被申请人温县交警大队。原告马*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5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温县交警大队具有作出被诉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国**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中关于u0026ldquo;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u0026rdquo;的答复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本案被告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马*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原告马*的陈述、证人师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告知书等书证证实,并有现场执法人员查获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县交警大队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u0026ldquo;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马*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200元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温县公安局在依法受理原告马*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即被告温县交警大队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温县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四、原告马*诉称其没有驾驶行为,经查,原告马*第一次接受被告温县交警大队询问时,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陈述。虽然其之后又辩解没有驾驶行为,但辩解理由不充分、不合理,不足以推翻其先前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其诉称在没有做抽血化验的情况下,认定其酒精含量为32的检测数据不科学公正。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对车辆驾驶人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本案原告马*对其酒精呼气检验结果并无异议,不符合进一步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规定的要求。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对原告进行了扣分、注销驾照的处理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作出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能作为衡量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撤消被告温县交警大队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25-290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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