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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阳区政府)及第三人杨**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裁定,该案移交本院管辖受理。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区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山政土字(2014)1号《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杨**与杨**宅基地边界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山阳区政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政府调取的证据,认定:1、杨**与杨**为同姓邻居,杨**居东,杨**居西居住。2、杨**与杨**翻建新房前其南北屋系山墙并山墙,地基挨地基,中间无间隙。3、杨**在杨**翻建新房前对宅基地边界无异议。4、杨**系原边就界建的新房。5、杨**与杨**宅基地边界为一条直线。山阳区政府认为,杨**系原边就界建的新房,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山阳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管理局(1995)国土(供)字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条、51条和56条的规定,对杨**与杨**两家宅基地边界使用权争议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杨**与杨**两家的宅基地以南北两座房屋最南端和最北端相邻地基交汇点为两端点中间一条直线为边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对杨**与杨**两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山政决字(1999)第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知书》焦政法责字(2000)第1号、《关于撤销山政决字(1999)第1号文件的通知》山政文(2000)21号、申请(杨**)、答辩状(杨**)、《关于杨**、杨**宅基地边界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申请人杨**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杨**提供的证据、《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杨**与杨**宅基地边界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山政土字(2013)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焦政复字(2013)24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延长行政复议决定期限通知书》焦政复延字(2013)4号、《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建议书》焦政法建(2013)3号、《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山政土字(2013)1号文件的通知》山政土字(2013)2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焦政复终字(2013)7号、区政府调取证据、文书送达回证、《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焦政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焦政复决字(2014)9号。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系邻居,原告的房屋在东,第三人的房屋在西,两家房均座南朝北。1999年第三人翻建新房盖房时擅自超出了他房产证上宅基地的尺寸,占用原告的宅基地24公分。为此事原告向村委请求解决,经墙南**委员会调查并实地丈量后认定第三人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24公分,但第三人不接受墙南**委员会的意见。原告又向被告请求处理,被告作出了山政决字(1999)第1号文件,后该文件被依法撤销。2013年7月4日,被告又作出了山政土字(2013)1号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0月3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了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决定错误,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边界争议案件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山阳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处理与第三人之间宅基地边界争议,被告受理后通知第三人进行答辩。通过调取当事人双方相关证据,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山政土字(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接到焦政法建(2013)3号建议书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山政土字(2013)2号文。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焦政复终字(2013)7号,终止对该案行政复议的处理。2013年11月26日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共同委托焦作市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对双方房屋进行现场勘测。2013年12月5日、同月26日和2014年3月12日被告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果,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同时将决定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进行了行政答复。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二、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占用原告的宅基地24公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被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政府调取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杨**与杨**为同姓邻居,杨**居东,杨**居西居住。2、杨**与杨**翻建新房前其南北屋系山墙并山墙,地基挨地基,中间无间隙。3、杨**在杨**翻建新房前对宅基地边界无异议。4、杨**系原边就界建的新房。5、杨**与杨**的宅基地均为四边形,杨**南北屋西山墙地基外沿和西院墙地基外沿成一条直线,杨**南北屋东山墙地基外沿和东屋东山墙地基外沿成一条直线。杨**与杨**两家相邻地基外沿与两家南北屋最南端和最北端地基交汇点相连一条直线基本重合。6、杨**与杨**现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均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批准面积不符。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条、51条和56条的规定,对杨**与杨**两家宅基地边界使用权争议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认定杨**与杨**两家的宅基地以南北两座房屋最南端和最北端相邻地基交汇点为两端点中间一条直线为边界。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所称“1999年第三人翻建新房盖房时擅自超出了他房产证上宅基地的尺寸,占用原告的宅基地24公分。为此事原告向村委请求解决,经墙南**委员会调查并实地丈量后认定第三人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24公分,但第三人不接受墙南**委员会的意见。”与事实完全不符,理由如下:一、墙南**委员会《关于杨**、杨**宅基地边界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6条、《人民调解法》第29条、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之规定,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又没有得到纠纷当事人签字认可,根本不具任何证明效力。二、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主持,原告及第三人在场认可的情况下,经焦作市中地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第三人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为273.1平方米,合0.41亩。比1950年土地房产证批准面积0.435亩少0.025亩。原告诉称的侵占根本不成立。三、原告和第三人的南屋与南屋、北屋与北屋的山墙自第三人幼时记事起就是墙挨墙、地基挨地基,中间没有间隙;原告于1980年、第三人于1981年先后翻盖南屋,仍然是墙挨墙、地基挨地基,中间没有间隙,有1999年第三人翻建房屋前的照片为证。四、第三人于1999年翻盖南屋、东屋、北屋,均系原边就界建的地基(南屋南墙地基、北屋北墙地基仍为1980年以前的老地基,未动),且南屋东山墙墙体南端向西退出10厘米,北段向西退出3厘米;东屋后墙地基外沿与南屋后墙地基东端、北屋北墙地基东端成一直线,有2013年拍摄的照片和房屋现状为证。五、第三人1981年、1999年两次翻盖房屋的时候,原告的南屋、北屋、西院墙都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杨**与第三人杨**,对被告山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杨**为邻居,杨**居东,杨**居西。1980年、1981年杨**与杨**先后翻建新房,双方对宅基地边界无异议。现杨**与杨**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均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批准面积不符。杨**于2013年5月17日向山阳区政府提交申请,请求处理与杨**之间宅基地边界争议,山阳区政府受理后通知杨**进行答辩。通过调取当事人双方相关证据,山阳区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山政土字(2013)1号处理决定。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山阳区政府在接到焦政法建(2013)3号建议书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山政土字(2013)2号文。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焦政复终字(2013)7号,终止对该案行政复议的处理。2013年11月26日经杨**及杨**同意,共同委托焦作市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对双方房屋进行现场勘测。2013年12月5日、26日以及2014年3月12日,山阳区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调解。调解无果,山阳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管理局(1995)国土(供)字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条、51条和56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杨**与杨**两家的宅基地以南北两座房屋最南端和最北端相邻地基交汇点为两端点中间一条直线为边界。同时将决定送达杨**、杨**。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山阳区政府进行了行政答复。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阳区政府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管理局(1995)国土(供)字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原告杨**与第三人杨**之宅基地边界争议,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承办,土地管理部门亦未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山阳区政府下达处理决定,被告山阳区政府即作出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31日山政土字(2014)1号《关于对杨**与杨**宅基地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并重新对原告杨**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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