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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有限公司与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辉**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卫**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012014060650《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新乡**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2015年1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张*、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606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2月23日15时38分许,王**乘坐田**驾驶的豫G二轮摩托车到卫辉**有限公司(原春江**公司)上班途中,行至卫辉市**门路段与梁*驾驶的晋K号(套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诊疗。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2、新人社工伤(2013)第8号文。证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及条件。3、2011年3月22日的事故报告、2011年12月13日王**的事故报告。证明在温寺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卫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温寺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2011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坐别人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新乡医学院进行的治疗。6、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延迟申请10份(11年3月22日至11年12月22日),7、王**11年3月22日的两份证明,8、王**11年3月22日的两份证明,9、王**14年5月28日的证明,10、王*丁11年3月22日的证明,11、王**14年5月28日的证明,12、对王**的调查笔录,13、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4、2012年9月17日工伤再次认定申请书,证明原件已经退回原告处,并且再次提出申请。15、2012年8月6日原告方收据,证明原件已退回原告。16、事故路线图。证明路线是从家到单位,事故发生地是在上班途中。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程序合法,按法律程序规定办理。18、事故报告、19、工伤认定申请表、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王**的身份证、22、劳动合同、23、诊断证明、24、入院证、出院证、25、王**、王**、王**、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6、2012年9月17日工伤再次认定申请书、27、退回王**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28、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证明、29、村委会的证明、30、原告出具王**延期申请10份、31、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2、王**上下班路线图、3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35、协助调查通知书和邮件回执单、36、被告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37、被告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38、原告提交王**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39、认定工伤决定书、4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41、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卫辉**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即案发当日,王**上的是夜班(凌晨0:00-早8:00),而案发时间是15:38分许,故排除其去上班的可能;夜班员工参加培训时间是上午8:30-9:30,而不是下午,故排除去单位参加培训的可能;因此王**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王**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人社局认定王**的证据仅有:1、王**、王*甲出具的证明,但未经调查核实,依法不应采信。2、证人王*甲、王**证言,对两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有异议。3、太公泉村委会证明,作为集体组织不具备所要证明问题的能力。被告推定原告后期提交的材料占有完全主导地位而不予采信的理由,毫无任何根据。原告前期提交的材料因未正式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卫辉市社保局也没有正式受理,故依法不能成为本次工伤认定的依据。

其次,被告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受理王**的工伤认定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显然王**的申请已远远超过一年期限,被告依法不应受理或驳回其申请。其次,复议机关已查明,山东交**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撤销了(2014)交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作为事故认定的重要、关键证据,故卫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严重质疑,而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就是事故认定书。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必然受到影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012014060650《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员工的培训管理制度两份,2、培训时间的规定,3、出勤表,4、证人李*、张*的证明。证明在11年2月23日第三人上的是夜班,培训时间是8点30分到9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上班时间。根据规定,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才能认定为工伤。5、证人李*当庭证言,6、证人张*当庭证言。证明王**当天上的是夜班,根据规定培训时间应是上午8:30至9:30,而不是下午。7、撤销鉴定函、山东交院鉴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山东交院的鉴定书已经撤销,该决定书失去依据,不具有合法性。8、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申请人所述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申请人主张“王**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所述前后矛盾。2011年2月23日,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卫辉**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含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公司员工王**、王**、王*甲三人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工伤申请延期报告等手续),为王**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因当时公司提供材料不全,缺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局工伤科未作出受理,并于2011年12月22日对公司和王**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9月17日,公司再次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已退回王**工伤资料进行认定,因缺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再次搁置。2014年5月5日,卫辉市交警大队做出了卫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2011年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局通知公司可以对王**工伤认定提起申请,这时公司与王**家属已产生矛盾,公司不同意为王**申请工伤,并拒绝提供2011年为王**申请工伤的手续。6月6日,我局对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并附有2011年2月公司生产部出勤表,员工张*、李*证人证言,公司培训制度,显示2011年2月23日,王**不应到公司上中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我局认为公司先后提交的材料明显矛盾,后期提交的材料公司占有完全主导地位,不应采用。

其次,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提交王**工伤认定手续时明确显示王**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上班途中。2014年5月29日,我局受理王**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始对相关情况展开调查取证,公司员工王**、王*甲二人再次出具王**2011年2月23日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但因二人仍在公司工作,不同意接受调查,我们对证人王*甲、王**进行调查核实,均证明王**2011年2月23日下午需到公司上班;卫辉市太公泉乡后太公泉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王**2011年2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王**2011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王**工伤认定申请,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下达,工伤认定主管部门未对该工伤申请作出受理。2014年5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王**再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作出受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再次,2014年5月5日,卫辉市交警大队做出了卫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2011年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2014年6月30日作出对王**的工伤认定完全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答辩称,2011年2月23日第三人乘坐摩托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被答辩人递交的事故报告和工伤延迟申请报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事故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证据有:1、山东交**定中心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2、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交的证据是依据交警部门进行的鉴定的,他们的意见是一致的。3、协议书一份,证明手续不齐工伤不认定,与原告没有关系。4、2013年5月2日信访意见书,证明通过信访说过这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2、新人社工伤(2013)第8号文。证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已当庭确认。3、2011年3月22日的事故报告、2011年12月13日王**的事故报告。因2011年3月22日的事故报告没有原件无法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供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注明出处,经保管原件的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该证据未经与原件核对并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采纳。2011年12月13日王**的事故报告,因王**是第三人王**的父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卫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或描述第三人王**是去上班途中发生的车祸,因此,不能证明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证据不予认定。5、2011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申请人是王**,而本申请表上申请人是王**;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该申请书的申请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而且是王**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应予支持。6、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延迟申请10份(11年3月22日至11年12月22日),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关证据的规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7、王**、王**、王**的证明,其中王**的证明既没有原件核对亦没有本人身份证明,三人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李*、张*的证明及当庭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同时被告亦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故不予采纳。8、王**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王**上班途中出的车祸是事后听邻居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王**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均为听王**所说,属于间接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10、2012年9月17日工伤再次认定申请书,因该申请不是2014年启动本次认定程序时所提交,故不予采纳。11、2012年8月6日原告方收据,因无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注明是哪一份资料,故不予认定。12、事故路线图,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王**的行驶路线及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证明是否是上班途中,对于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十四条第六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河**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和邮件回执单、原告提交王**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1、2011年4月6日发布实施的公司员工的培训管理制度,因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发布实施的,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2008年5月21日印发的员工培训制度、关于员工参加职工课堂培训时间的规定、出勤表,被告提出异议,称与以前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应予确认。3、证人李*、张*的证明及两人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员工培训制度》、员工培训时间的规定、2011年2月份出勤表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故应予认定。4、撤销鉴定函、山东交院鉴定书,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应予认定。5、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已当庭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1、山东交**定中心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两份鉴定均已被撤销,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确认。2、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3年5月2日信访意见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且庭前没有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下午15时38分许,第三人王**与田**二人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由太公泉镇后太公泉村行驶至温寺门路段时,与对面开来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当场死亡、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当时卫辉**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时谁是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因此,一直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2月13日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由卫辉**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为死者田**。2014年2月28日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声明该鉴定报告作废。卫辉**警察大队再次委托山东交**定中心对谁是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山东交**定中心作出(2014)交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为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驾驶员。据此,卫辉**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30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1201406065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卫辉**有限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60650《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随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山东交**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向卫辉**警察大队发出《关于撤销(2014)交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的函》,撤销了(2014)交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仅依据王**、王**的证明以及第三人邻居王**、王**的证言对事实进行认定;是正常上班,还是例行培训学习,或是临时通知学习,同时,王**、王**与王**、王**的证言也不一致,而被告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被告称2014年5月29日,受理王**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公司员工王**、王**进行调查取证,二人再次出具王**2011年2月23日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明,而被告提供的王**、王**的两份证明显示均为2011年3月22日所写。虽然春江**公司曾提交过认定工伤申请,但并不能代替事实。同时,山东交**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撤销了(2014)交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是事故认定的重要、关键证据,故卫辉**察大队作出的卫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失去了依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是此类工伤认定的先决条件,由此而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公正性。综上,被告认定王**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2014年5月29日受理王**的申请,但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王**2014年5月29日的申请,属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60650《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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