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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赵**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延**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延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9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延**民法院一审查明:赵**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为石**颁发的第0034844号《宅基地证》,于2011年1月11日向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所持有的《宅基地证》与赵**所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重叠,赵**应通过复议先行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赵**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起诉。故依法于2011年3月29日裁定驳回赵**起诉。赵**于2011年4月18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其他相关证据,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自接到申请副本十日内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视为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石**颁发的第0034844号《宅基地证》,石**不服,诉至延**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审理中,延**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供为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材料,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在十日内没有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石**颁发的《宅基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石**诉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证》与赵**没有利害关系,赵**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以及赵**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提出申请的期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50元,由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并作出处理决定错误。2、赵**早在2009年10月就知道石**有宅基地证,而直到2011年4月18日才提起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们依据法院判决受理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书面证据材料,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应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石子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石子福承担。

石**的主要申诉理由:1、第三人的复议申请超期年余,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此申请不能受理。2、赵**不具有申请复议主体资格,双方使用的土地中间隔赵**家的坟地(有村委证明),政府给石**颁证与其没有利害关系。3、石**的宅基地证是1985年颁发的,当时就没有国土局、行政复议法,办证制度不完备,是生产队长到城关镇政府给办的,市政府撤销石**的宅基地证违反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不溯及既往的规定。4、赵**的行政复议没提出给石**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5、因赵**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不存在两证重叠,故市政府称是因为两证重叠撤的证是错误的。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应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石子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新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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