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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不服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申**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依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其房屋的行为不服,请求对拆掉其房子和搬走损毁或丢失的室内财物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经济赔偿、赔偿其房屋损失。2014年11月25日,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对申**作出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的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所申请的复议事项非具体行政行为等为由,驳回了申**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诉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对于原告房屋的违法强制拆迁执行,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就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艰难过程被告才予受理,但被告受理后作出了“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是对法律的曲解。《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陈述申辩、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最**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综上,即便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仍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范围只能比诉讼的范围大,原告认为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对本案予以审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人民政府焦*复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焦*复延字(2014)3号通知书;5、2014年6月27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通知。6、原告当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2-4以证明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这三份证据均是在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时一并给原告送达的,且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证据5以证明被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该通知时已将原告房屋拆除,证据6以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申**认为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依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行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所实施的征收行为是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到的最高院《通知》第七条的适用前提是该诉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违法”,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依据法院生效裁定所实施的征收行为,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认为答辩人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依据法院生效裁定组织实施了对申**位于焦作市塔南路电视北楼402号房屋的征收行为,该行为没有超出法院裁定书的规定范围,不存在违法情形,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申请书》;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山行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3、焦作**证处(2014)焦众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7日《通知》及送达回证;5、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11日《催告通知书》;6、焦作市人民政府焦*复受字(2014)1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答复书》及送达回证;8、焦作市人民政府焦*复延字(2014)3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焦作市人民政府焦*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1、最高法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证据1-5作为事实证据,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6-9作为程序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0-11作为法律证据,以证明被告所做复议决定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5均不能证明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合法的,且不能依据证据3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强制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0、11,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被告没有提供职权来源的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4反而能证明焦作市人民政府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通知只能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屋内物品经过公证被搬离到指定的地方,不能证明房屋被拆除。对原告证据6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和6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2-4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4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本身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交证据1-5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证据6-9系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证据6-9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证据10、11客观真实,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申**拥有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电视北楼402号的房产一套,2012年5月22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案涉房产在被征收范围。2012年12月26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山征补(2012)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0月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补偿决定,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山行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山征补(2012)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山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9月1日,原告申**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复议请求:1、对拆掉其房子和搬走损毁或丢失的室内财物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经济赔偿;2、赔偿其房屋损失。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作出焦政复受字(2014)18号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损害申请人财产的行为,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屋内财物损失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是依法院裁定进行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房屋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作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申**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从申**的复议请求“1、对拆掉我的房子和搬走损毁或丢失的室内财物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经济赔偿;2、赔偿我的房屋损失”来看,其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系单独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对拆掉其房屋和损毁其屋内财物的行为进行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申**在未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复议请求,被告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应告知原告先向被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慎审查即予以受理并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申**的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复议决定属被告超越职权所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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