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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79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系相邻关系,2014年6月22日因宅基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王**用砖将王**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罚款500元。王**不服封丘县公安局陈**所作出的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处罚决定,以对王**处罚过轻为、显失公正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封丘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处罚决定书,并对作出罚款、拘留的处罚决定。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封公复(2014)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陈**出所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处罚决定。王**于2014年11月5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显失公正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决定。2015年1月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封行初字0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后王**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1日新乡**民法院做出(2015)新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到河南**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之伤为面部皮肤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肘、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王**共花费医疗费5251.7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本案中王**因与王**发生冲突而受伤,王**的违法行为与王**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已在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认定,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应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王**共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8472元/年计算16天为1248.09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16天为1113.51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240元,加上医疗费5251.7元,共计78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5251.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48.09元,误工费1113.51元,以上费用共计7853.3元。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负担18.22元,王**负担49.2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住院期间遵医嘱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磁共振检查费990元应当支持;2、误工费应当应当按实际误工2400元计算,原审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当地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4、交通费、营养费应当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外,另查明:王**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担提交封丘县中医院急诊科证明:“患者王**,男,因打架入住我科,在我院经治疗仍感头痛、头晕。于2014年7月3号到上级医院作1、5T核磁即炫速双源CT,特此证明。2015年8月20日。”同时提供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首页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住院期间,遵医嘱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磁共振检查费990元应当支持。同时放弃营养费、护理费二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因宅基纠纷发生纠纷后,应当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双方因此引起打架是错误的。王**在打架过程中致王**人身损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王**的过错行为与王**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中的磁共振检查费990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经审查,王**受伤后到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其仍感头痛、头晕,遵医嘱到新**心医院作1、5T核磁即炫速双源CT系正常的诊疗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赔偿范畴应当支持。王**虽然对封丘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持怀疑态度,认为存在虚假,但其并未提供该证据系虚假证据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王**此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王**虽然在诉讼期间称自己在外打工,并且提供河南宏盛**江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由于其无法提供误工期间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参照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此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王**称受伤后自己租车送往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租车费400元。由于王**提供交通费票据出现明显的连号有违常理。但考虑到王**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到封丘县中医院及新**心医院作1、5T核磁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费用支出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医疗费中的磁共振检查费及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6241.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48.09元,误工费1113.5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43.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负担18.22元,王**负担4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王**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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