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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孟其诉新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杨*,原审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许,在卫辉市后河镇后夏庄村南头十字路口,该村的张*其在路的西边小路上小便时与本村张**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撕拉,致张*其受伤。张*其于2013年6月16日报案,卫辉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行政拘留三天。张*其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其仍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为卫辉市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本案中,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张**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此新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卫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要求维持其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予以支持。原告张*其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其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及张**请求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其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处罚较轻。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诉争行政复议决定与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是卫**民医院和卫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检验报告单、病历等多方面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诉争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的伤情鉴定积极作为,但多个鉴定机构均无法认定张**的外伤与案发当天有因果关系。卫辉市公安局依据现有证据,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但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因笔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误填为第四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述称,卫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的鉴定积极作为,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对原审第三人张**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裁量适当。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张*祥述称,张*祥没有殴打上诉人张**,张**的伤不是张*祥造成的,对张*祥作出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依查明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没有第一款且适用依据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不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经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作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正确,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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