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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不服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范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曹**、第三人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苏**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第三人苏**的法定继承人侯**、苏*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同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曹**、第三人侯**、苏*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8日,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范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苏**与被申请人苏玉山、苏洪山、苏**、苏*对苏**要求给其确权的该宗土地争议较大、分家析产不清,申请人苏**对申请事项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对申请人苏**要求土地确权给苏**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范县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苏**要求对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宗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13份: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2、通知;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送达回证;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6、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8、答辩通知书副本;9、延长调查取证期限审批表;10、关于苏**与苏玉山、苏洪山、苏**、苏*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11、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1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呈批表;1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第二组事实方面证据10份:1、对苏**询问笔录;2、对苏**调查笔录;3、对苏*、孙**、苏**询问笔录;4、苏**提供的1983年分家单;5濮城镇宅基发放底册副本;6、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8、争议地块现状草图;9、苏*证明;10、对苏**的询问笔录。第三组法律依据2份: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苏*军诉称,1、范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析产不清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的曾祖父苏金袍共有四子,原告的祖父苏**和苏**及苏福源之子苏*于1952年4月17日把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三方代表在分家单上签了字,参与分家的族人代表作为见证人也在分家单上签了名。2、1971年,原告的爷爷苏**把分得的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给予了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于1983年把该宗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继续在此居住使用。后原告的父母又将把该宗地上的房屋给付了原告。经原告申请,范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原告核发了范*建(94)字第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对该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因原告与苏**对该宗地的使用出现了争议,经原告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作出的濮政复决(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苏**持有的宅基证,并责令范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处理。原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申请范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地明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定原告持有的范*建(94)第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对该宗地及该宗地上的房屋已居住使用多年,范县濮城镇1996年扩街时,把原告祖父苏**三位兄长分得的部分临街房屋扒掉,其子孙为抢原告的宗地多次挑起事端,引起争执和纠纷。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占引起了诉讼和复议纠纷。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范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范县人民政府才不得不处理,但其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把原告建房居住多年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分家析产不清、不予确权更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法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维持了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苏**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份,1952年4月17日的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第二组1份,范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母亲徐**的范**NO.027771号林权证一份。第三组1份,原告和其哥哥的分家单一份。第四组1份,2011年5月4日苏*证明1份。第五组1份,濮**村委会1994年5月19日收款单据一份。第六组1份,保证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1、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自苏**向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村东西大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调查,经查验范**(1994)字第50号、范**(1994)字第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编号不符合我县土地证书的编号规律,填写内容也与我县土地证书的填写要求不符,范县国土资源局濮城国土资源管理所宅基证发放底册记载显示与使用者姓名不符。所以,苏**持有的范**(94)50号、苏**持有的范**(94)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范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为假证。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并多次对相关人员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询问。从调查的利害关系人苏*、苏洪山、苏玉山、苏**等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证明,苏**申请确权的该宗地是其曾祖父苏金袍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前购置的苏家宗族用地的一部分。自1931年至1952年苏金袍四个儿子及其后人对该宗族用地曾有过三次分家方案。1983年1月20日苏金袍的四子苏**后人苏**、苏**、苏**、苏**曾在苏庄大队主持下进行分家,苏**、苏**没参加,苏**之妻徐**在场,但不同意分家方案,未签字。上述苏家后人为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先后多次民事、行政诉讼,涉及三级人民法院。但因其争议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始终未理清苏金袍遗留土地使用权情况。2、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范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对该宗土地争议较大、分家析产不清,申请人苏**对申请事项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对申请人苏**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村东西大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确权给苏**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人苏**要求对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宗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复议审查后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一步证明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上述事实证据和询问笔录等都入卷存档为证。请求依法驳回苏爱军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苏**、苏洪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苏*述称,请求维持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宗地是祖父苏金袍遗传下来的土地,第三人苏*继承的该遗产。第三人苏*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侯**、苏超述称,第三人苏**、苏洪山、苏*强占了苏**的土地,土地应归苏**所有。提交证据1952年分家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苏**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侯**、苏*提交证据能够证明1952年分家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向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村东西大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该争议土地是位于濮城镇东街村的苏家宗族用地的一部分。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范*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苏**要求对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宗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确权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苏**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濮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范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范*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指派专门人员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向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手续,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苏**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予以维护。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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