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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诉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同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赵**、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7日,武**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1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1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武**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武**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武*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到北京,因不认识路误走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因包里有反映材料,被北京公安局误会为非访。2013年1月26日去北京天安门旅游却不让进,还被误会为非访。2013年1月30日原告走在街上,北京公安说原告非访,并把原告拉走。原告认为北京公安误会原告为非访,对原告进行训诫已经是错误的,且已经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可是被告却又错误的给原告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最后一次被误认为非访是2013年1月30日,而被告处罚决定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属程序违法。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焦作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综上,原告违法事实不存在,原处罚决定存在极其严重的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给予赔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3年1月17日武**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1月2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1月3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该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武**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武**对我局作出的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10日向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二、我局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我局对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武**不服沁阳市公安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8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受理后,并于5月10日通知沁阳市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3年5月17日沁阳市公安局向我局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经审理我局认定2013年1月17日、1月26日、1月30日武**在北京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沁阳市公安局对武**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武**和沁阳市公安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公正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2013年2月2日对武**的询问笔录一份;

2、张某某证明一份;

3、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2013年1月17日、1月30日分别出具的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非访)各一份;

4、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武**赴京到天安门非访情况说明一份;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013xxxxx号训诫书一份;

6、户籍证明一份;

7、受案登记表一份

8、传唤证一份;

9、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1、沁*(王*)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沁*(王*)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焦*复答字(2013)xx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4、沁阳市公安局行政答复意见书;

5、焦*复决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7、发文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武**质证意见为:张某某的证明有异议,因为他当时不在现场,武**在北京的行为他并不知情;两份稳控责任书可以证明武**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是让回去做好稳控工作;训诫书内容写明的地址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戒严,原告作为公民到该地不算非访,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家属通知书没有收到,应该有书面的东西;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虽对张某某的证明、家属通知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因原告及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系沁阳市王曲乡北孔村居民。2013年1月17日武**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同年1月2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同年1月30日,武**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受理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后,依法对原告武**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书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3月11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武**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0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沁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限沁阳市公安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5月17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根据通知要求,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了书面行政答复意见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5日送达给原告武**的丈夫蒋**。7月12日邮寄送给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原告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为原告武**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关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武**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信访接待地区上访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受理了原告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沁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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