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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素花诉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不服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不服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和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被告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闫五星、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杜**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杜*花诉称,两被告滥用职权,以2014年3月9日、25日被北京**派出所训诫为由,对我联手打击报复并非法拘留。他们故意违犯《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五项要求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其违法决定,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名誉等其它损失50万元。

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1、温县公安局温*(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刘**的证言。4、陈**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对杜**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杜**在2014年3月9日、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我局对杜**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3月26日,我局接到温县信访局转来《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对杜**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予以处置。我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杜**进行了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望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出所受理杜**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受案登记表。2、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出所向温县信访局出具的受案回执。3、温县信访局2014年3月26日的报案材料。4、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5、温县公安局城**出所民警张**证明2014年3月26日和民警许**协助温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杜**劝返至温县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温县公安局城**出所的书面证明及温县公安局城**出所民警许**证明2014年3月26日和民警张**协助温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杜**劝返至温县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温县公安局城**出所的书面证明。6、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出所民警对杜**告知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7、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出所呈请对杜**进行行政处罚的审批表。8、温*(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9、温县拘留所对杜**执行拘留的执行回执。10、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1、2014年4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向温县公安局送达的提交答复通知书。12、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3、温县公安局对杜**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4、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4号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出所接温县信访局报案后,于当日对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理调查。以上5号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杜**被温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返至温县后,被城**出所口头传唤至城**出所接受调查。以上6-10号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依法对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杜**送达温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于同日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及时电话通知了其丈夫。以上11-14号证据证明杜**不服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第二组:1、杜**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和3月25日对杜**进行训诫的(2014)第201403090042号和(2014)第201403250432号训诫书。3、温县公安局城**出所民警2014年3月26日询问杜**的询问笔录。4、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出所民警询问温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刘**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杜**已满十八周岁,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杜**2014年3月9日、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温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书。5、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7、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卷宗副本。第二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县公安局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均有异议,训诫书是府**出所作出的不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和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刘**和陈**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温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杜**对温县公安局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对其训诫。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所说全是假话。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被告温县公安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杜**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县公安局对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杜**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是温县公安局对杜**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3号证据是证人刘**和陈**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二、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14号证据系程序证据,原告杜**和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原告对1、3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杜**出具的两份训诫书,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温县公安局对刘**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杜**和被告温县公安局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2014年3月9日、3月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3月9日、3月25日训诫两次。2014年3月26日,温县信访局将杜**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情况向被告温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杜**进行处罚。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此案,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温县拘留所执行。原告杜**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的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住地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办事机构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杜**于2014年3月9日、3月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温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杜**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温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焦作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杜**要求温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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