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护城村委会)、第三人张社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沁阳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护城村委会)、第三人张社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焦作**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焦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护城村委会、第三人张社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会来、孟会有、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新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程**、第三人护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余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社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孟*X系孟*喜弟弟。1988年,孟*X向护城三组交3000元,购买原生产队马房院九间房屋,随后将票据交给孟*喜,由孟*喜一家在马房院九间房屋里居住。1993年,孟*喜向村委申请划拨一处宅基地,1997年房屋建成后,孟*喜夫妇、孟**(长子、已在月山工作)一家住进了新院。孟会有及妻儿仍住马房院。2006年,经孟国有(三子)申请,村委会为其划拨一处宅基地。2007年元月,孟会有也申请宅基地,村委会按划新交旧,房屋自行拆除原则才能划宅基地。随后,孟会有自行把马房院的九间房屋拆除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村委会就在村东边路北为其划拨了一处宅基地。现孟*喜夫妇与孟**共同在1997年建的宅院里居住。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申请人孟**提供的九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本人使用。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申请人(孟**)要求将位于护城村南街,东至杨**、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为756.47平方米的原九间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自己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事项,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不予处理。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

1、1988年4月4日收据1份。

2、2007年3月25日孟*会交款收据1份。

3、2009年11月7日,沁阳市信访联席办督办通知。决定内容为:①牛XX反映房屋被拆毁重建问题,应由你办事处(沁园办事处)与沁阳**源局结合,引导牛XX依法反映诉求。②在牛XX所诉问题未做出处理决定之前,争议地段应维持现状。③你办事处应积极引导解决牛XX反映的问题,确保信访人停访息诉。如信访人再次发生赴京,省上访或者缠闹访,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4、2008年9月1日,牛XX与孟会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

5、新村长占地草图1张。

6、老村长王X占地草图1张。

7、2008年7月15日,王X出具的收据1张。

8、焦作**民法院(2010)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9、2005年9月18日孟**与孟X赠与房屋合同1份,内容为孟**无偿把二十多年前所购房屋赠与孟X。

该组证据材料系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原告)所提供。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该9份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孟**对9间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材料:

1、2011年8月6日沁**处城管办证明1份,内容为:孟**在护城三组的马房院,沁**事处没有给他办过批划宅基地手续。

2、2011年8月6日,护**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在我村的农业户口中,无孟祥喜的户口。他的户口在月山机务段,是非农业户口。

3、2011年8月5日,护城村第三村民小组证明1份,内容为:孟**有三个儿子,在我组各有一处宅院。他随大儿子孟会来一起住,二儿子孟**、三儿子孟三会各住一处宅院。

以上证据材料,系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护城村委会(第三人)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孟**是非农业户口,在护城村不能有宅基地。

第三组证据材料:

1、现场勘验笔录,系被告2011年7月9日9时许,对争议宗地进行勘验的记录。参加人有:张**、孟国有、牛XX、贾XX、张**、孟**、孟会来。

2、非农业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孟**住址为“集体户月山3号”。

3、孟**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证明孟**户口在焦作中站区月山3号以及对争议宗地勘验的情况。

4、2011年8月26日,被告对杨XX的询问笔录1份,杨XX证明:大约1980年至1989年其任护城**小组会计。1988年4月4日购买马房院的收据是其开具的,收据上的名字是“孟*X”。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是谁交的钱。

5、2011年7月9日,被告对余随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孟家三兄弟划宅基地均是其经手,马房院的房屋系孟*会盖房时自行拆除。

6、2011年8月26日,被告对孟*X的询问笔录1份,孟*X证明:村里的东西要处理,其想要房,就去找会计,是其本人去交的钱,交给杨XX,然后开的收据,后来其把票据交给孟*喜了。

7、照片8张,证明孟**三个儿子在护城村各有房产1处。

8、2012年1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焦*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孟*喜诉称,(一)第三人护城村委非当事人,不符合土地权争议主体资格。原告孟*喜于1986年公开竞买原沁**关公社大护城村第三生产组马**间,1987年入住,使用、管理居住二十年,不是购买护城村委的。购房票据一直由孟*喜保管至今,票据上的名字是把“孟*喜”误写成了“孟*X”。孟*X亦未对九间房屋行使过一天的管理权。孟会有划新交旧协议也不属实,孟会有根本无权处分九间房屋。(二)2008年5月11日,原告恢复重建马房,护城村委前往阻挠干涉并破坏。自此,原告一家数人多次找相关部门---沁园办事处、国土所、国土局、信访局、市委、政府等,直到2009年11月7日,市信访局作出法律决定前维持现状。但护城村委置若罔闻,目无《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3日动用铲车铲毁九间房宅及其上一切附着物。原告报警后公安出警未予制止,亦未作处理。原告一家数人被迫赴京上访。期间,第三人张社会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马房宅院建了地基。并非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所称的原告于2011年7月8日才向沁阳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处理。(三)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7日市信访局督办通知,2009年11月7日护城村委收回孟二会土地使用权的告知书以及王X买宅基地的收据等,沁阳市人民政府及焦作市人民政府均只字未提,足以证明两级人民政府弄虚作假,偏听偏信。根据国家历年土地法规,《合同法》,孟*喜对九间马房享有占有、使用、管理、处分的权利,护城村委无权收回,孟二会无权上交,张社会更无权在其上私建房屋。护城村委根本就不是争议当事人。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证土确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孟*喜的合法权益,触犯了国家法律,应依法撤销。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土地使用权处理原则,本着尊重历史、结合现实,方便生产,系于生活,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证土确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沁阳**事处2008年6月19日沁园办(2008)48号“关于牛XX反映房屋被拆等问题的处理情况”文件。该文件在反映问题及调查情况部分载明:牛XX反映在护城老宅基地上盖房时,遭到大队阻止等问题,调查情况:经调查,牛XX的公爹孟**于1984年带着三个孩子(大会、二会、三会)从渠沟迁回护城。当时,三组把生产队的马房院九间房卖给其临时居住,之后,随着孩子渐渐长大,队里又先后划了两处宅基地,马房院由二会居住,至此,弟兄三人各有一处宅基地。其中,牛XX与丈夫孟大会居住在大队为其新划的宅院里。到2007年底,二会想盖新房,要求划宅基地,根据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村里提出,若划新院需把马房老院房屋拆除,交予大队,即划新交旧。于是,二会将其马房院住房连同牛XX所说的住房全部拆除,并将马房院交于大队,这样大队为二会划了一处宅基地。至此,孟*三兄弟拥有三处宅基地,每份233平方米,均已盖成新房。

2、沁阳**事处2009年4月16日沁园办(2009)13号“关于牛XX反映宅基地等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文件。该文件中调查情况(三)关于牛XX房屋被拆毁重建的问题部分载明:经调查,牛XX的公爹孟**于1984年带着三个孩子(大会、二会、三会)从渠沟迁回护城。当时,三组把生产队的马房院九间房卖给其临时居住,之后,随着孩子渐渐长大,队里又先后划了两处宅基地,马房院由二会居住,至此,弟兄三人各有一处宅基地。其中,牛XX与丈夫孟大会居住在大队为其新划的宅院里。到2007年底,二会想盖新房,要求划宅基地,根据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村里提出,若划新院需把马房老院房屋拆除,交予大队,即划新交旧。于是,二会将其马房院住房连同牛XX所说的住房全部拆除,并将马房院交于大队,这样大队为二会划了一处宅基地。至此,孟*三兄弟拥有三处宅基地,每份233平方米,均已盖成新房。而牛XX持有1986年12月购房收据,大队称牛XX户口不在护城,已于丈夫孟大会离婚多年,常住沙岗,根本不是护城村人,村里和她无任何手续,更没有1986年12月的购房收据关系,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

3、沁阳**事处2010年2月8日沁园办(2010)5号“关于牛XX、孟**等人反映宅基地问题的信访听证评议会议纪要”文件。该文件在听证查明部分载明:孟**夫妇和三个孩子于1986年从渠沟迁入护城三组。迁回后,因没有地方居住,护城三组将原生产队的九间马房卖给其家居住,待孩子们长大后,再划拨宅基地(经手人是原村主任王X、原会计杨XX)。1993年,孟**向村委申请划拨了一份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孟**夫妇、孟**(已到月山工作)、牛XX和孟*会住到了新院,孟**及妻儿仍住在马房院。2006年,孟*会提出划拨宅基地,当时大护城村南的大路已开始修,经村两委研究于2007年初为孟*会在新修的路边划拨了一份宅基地。2007年5月孟**提出建房,当时村里同意其在原地建房。因牵涉到西邻1.5米,于是,孟**提出在新修路的东端新划一份宅基地,老地方归集体所有。经村两委协商同意,孟**把马房院的九间房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村委在村东边路北为其划拨了一份宅基地(村里对拆旧建新的户均有建房协议书,但当时因孟**家与同村居民打架之事发生,其家人受伤住院等因,拆房后没签协议。但孟**按照建房协议书的要求向村里交了1000元押金,履行了相关手续)。当孟**2008年把新房建成后,却提出原马房院的宅基地仍归其所有,遭到村委否定。随后,牛XX以其公爹2005年9月将房屋赠与孟X(牛XX女儿)并由牛XX代为接受为由,多次上访要求老宅基地归其所有。

4、沁阳**事处2010年3月20日沁园办(2010)6号“关于牛XX、孟**等人反映宅基地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文件。该文件在信访人反映问题及调查情况部分载明:经查,孟**夫妇和三个孩子(大会、二会、三会)于1986年从渠沟迁入护城三组。迁回后,因没有地方居住,护城三组将原生产队的九间马房卖给其家居住,待孩子们长大后,再划拨宅基地(经手人是原村主任王X、原会计杨XX)。1993年,孟**向村委申请划拨了一份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孟**夫妇、孟**(已到月山工作)、牛XX和孟*会住到了新院,孟**及妻儿仍住在马房院。2006年,孟*会提出划拨宅基地,当时大护城村南的大路已开始修,经村两委研究于2007年初为孟*会在新修的路边划拨了一份宅基地。2007年5月孟**提出建房,当时村里同意其在原地建房。因牵涉到西邻1.5米,于是,孟**提出在新修路的东端新划一份宅基地,老地方归集体所有。经村两委协商同意,孟**把马房院的九间房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村委咋村东边路北为其划拨了一份宅基地(村里对拆旧建新的户均有建房协议书,但当时因孟**家与同村居民打架之事发生,其家人受伤住院等因,拆房后没签协议。但孟**按照建房协议书的要求向村里交了1000元押金,履行了相关手续)。当孟**2008年把新房建成后,却提出原马房院的宅基地仍归其所有,遭到村委否定。随后,牛XX以其公爹2005年9月将房屋赠与孟X(牛XX女儿)并由牛XX代为接受为由,多次上访要求老宅基地归其所有。

5、2008年12月12日,沁园土地所“关于牛XX反映房屋被拆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文件在基本情况部分载明:经调查,牛XX的公爹孟**于1984年带着三个孩子(大会、二会、三会)从渠沟迁回护城。当时,三组把生产队的马房院九间房卖给其临时居住,之后,随着孩子渐渐长大,队里又先后为其划了两处宅基地,马房院由二会居住,弟兄三人各有一处宅基地。到2007年底,二会想盖新房,要求划宅基地,并和村里协议如下,按照政策划新交旧,村里在村南为二会划了一宗宅基地,二会将其马房院拆除,并将宅基地交于村里。因此,该宅基地已和牛XX无任何关系。

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①马房院九间房屋是卖给了孟**;②证据5证明产生纠纷后就开始向土地所反映,但直至现在才处理。

6、2009年11月7日,沁阳市信访联席办督办通知(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3相同),拟证明马房不是原告自己自行拆除及孟*X没有管理、使用过一天马房。

7、1988年4月4日收据1张(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相同),拟证明孟**购房的事实;

8、2007年3月25日,护**委会收款收据1份(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2相同),拟证明孟会有的宅基地是新划拨的,不是划新交旧;

9、2008年9月1日,牛XX与孟会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4相同),拟证明牛XX反映争执的房屋就是马房;

10、2008年7月15日王X的收据1份(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7相同),拟证明沁阳市人民政府、护城村委大量出售土地,处理我们争议的土地时,没有结合历史,面对现实;

11、焦作**民法院(2010)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8相同),拟证明农民使用集体土地,使用二十年后,归使用者所有;

12、2005年9月18日,孟**与孟X赠与房屋合同1份(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9相同),拟证明孟**将房屋赠给孟X,该房屋与孟会有无关;

13、2009年11月24日,护城村委告知书一份,内容为:被告知人:护城三队孟二会。告知事由:你家兄弟三人已先后划过宅基地,每人已有宅基地一处,孟二会2007年底划新宅基地时,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老宅基地村里已收回,你在老宅基地上堆放的杂物、砖等务于11月30日前清理完毕,该宗地位于村南街中段路北。拟证明护城村委在争议土地未处理前私自将马**间拆除,没有保持现状;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孟**与沁园**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法定的处理权限;第二、作为申请人的孟**有责任对自己的申请事项提供证据。但在沁阳市人民政府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孟**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政府才做出了不予支持的决定;第三,孟**应当自收到焦作市人民政府焦*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沁阳市人民法院却在2012年7月25日受理孟**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十五天时效,应依法驳回孟**的起诉;第四,因本案被告为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孟**的土地确权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予以依法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依法行政。

第三人护城村委员会述称,原告所说的9间房屋在护城村委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都在村委名下,原告购买的9间房屋是有其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土地所有权,也未办证,所以政府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护城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社会述称,我建房有合法手续,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社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孟**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孟*X出庭作证。证人孟*X当庭表示不愿作证,但认可被告出示的2011年8月26日被告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房屋的具体情况表示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以下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号证据,系原告在被告行政处理处理过程提供,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3、4、5、6、7、8、9号证据材料,原告认可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但该7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3、5、8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4、6,即被告对杨XX、孟*X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两份笔录系被告在公开调查结束后取证,未经原告质证,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照片8张,未注明摄制人、摄制时间等,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未提供,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4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进行了提交,故对该5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据7、8、13,予以确认。证据6、9、10、11、12,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宗地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南,东至杨XX、西至张XX、南至南大街、北至张X,面积756.47平方米。该土地上原为护城村三组马房院,有房屋9间。1988年4月4日,原沁阳县城关公社护城大队第三生产组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孟*X交来购东头后上房5间、厢房4间,共二期,人民币叁仟元整”,现该收据由原告孟*喜持有。1987年孟*喜一家从渠沟村迁至护城村后,在该9间房屋内居住。1993年,孟*喜向护**委会申请划拨宅基地一处。1997年,房屋建成后,孟*喜夫妇与长子孟会来(已在月山工作)一家住进了新院,次子孟会有及家人仍在马房院房屋内居住。2006年,经孟*喜三子孟国有申请,护**委会为孟国有划拨一处宅基地。2007年3月25日孟*喜次子孟会有向护城村委交纳1600元,后经护**委会同意,孟会有在村东建房修宅院。目前,原告孟*喜的三个儿子在护城村各有一处宅院。孟*喜与长子孟会来一起居住。

孟会有新房建成后,马房院房屋被拆除,但仍留有杂物未清除。2009年11月24日,第三人护城村委会向孟会有下达了告知通知书,内容为:“护城三队孟二会:你家兄弟三人已先后划过宅基地,每人已有宅基地一处,孟二会2007年底划新宅基地时,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老宅基地村里已收回,你在老宅基地上堆放的杂物、砖等务于11月30日前清理完毕,该宗地位于村南街中段路北。”2011年7月8日,原告孟**向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拥有九间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7月9日受理案件。同年9月19日,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孟**)要求将位于护城村南街,东至杨**、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为756.47平方米的原九间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自己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事项,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不予处理。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孟**不服,于2011年11月14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议决定(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民法院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依据1988年4月4日的购房票据认定马房院九间房屋的购买人是孟*X,而该房屋自出卖后,一直由原告孟*喜一家居住、使用和管理,购房票据也一直由孟*喜持有。故被告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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