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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中山诉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不服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中山不服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第三人张**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和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石**、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段中山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段中山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中山诉称,被告温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错误,焦作市公安局复议维持错误。被告温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四次将第三人张**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以及在张**家门口挖坑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是错误的。张**家的厕所、门楼实际是建在我家的宅基地上,张**的侵权行为在先,乡村干部多次调解,张**拒不接受,在此情况下我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根本不存在故意损毁之说。我实际是两次将张**家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和挖坑,说我四次,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对我拘留二日系重复处罚。综上,恳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1、焦作市公安局焦*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温县公安局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温县档案馆出具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温字第27280号)。4、温县档案馆出具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温字第27334号)。5、原告、第三人家相邻宅基平面图。6、段中*1985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7、2014年8月3日南张羌段**委会关于段中*与段小根老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8、原告与南**出所民警张**的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8月份之间,原告段中山四次将第三人家的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以及在张**家门口挖坑。2、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9月19日,南**出所接到张**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展开调查,经局领导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在查明案件事实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我局对原告进行告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段中山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同时通知了原告家属。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1月16日通知温县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我局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将延期通知送达了原告。经审理后,我局认定原告段中山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了维持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8月19日南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南张*派出所给第三人张**送达受案通知的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2014年12月29日温县公安局对原告段中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6、温县公安局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温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拘留执行回执。以上1-3号证据证明温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以上4-8号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9日我局依法对段中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段中山送交博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了段中山家属。2014年12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复印送达了张**。第二组:1、段中山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2014年8月25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原告段中山的笔录。3、2014年8月19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第三人张**的笔录。4、2014年8月26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段三广的笔录。5、2014年9月1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段向前的笔录。6、2014年8月6日段**委会关于段小*与段中山老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7、第三人张**家墙、大门楼瓷片以及大门前路面被损毁的照片。8、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南张*派出所接“110”指令的接处警登记表。9、2015年1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0、原告段中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1、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号证据证明原告段中山已满十八周岁,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以上2-8号证据证明段中山共去张**家门口四次,实施了“推厕所墙、挖坑”、“砸瓷砖”、“挖坑(未遂)、“砸墙”的行为。具体是:2014年7月11日,段中山将张**家门口厕所墙推倒并在张**家门口挖一坑;2014年7月15日,段中山将张**家门楼瓷砖砸坏几块;2014年8月13日,段中山又在张**家门口挖坑时,张**丈夫将铁锹夺走,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致段中山挖坑未遂;2014年8月16日,段中山将张**家门楼墙砸一洞。以上9-11号证据证明段中山因不服温县公安局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受理后下达焦*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段中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段中山的身份证复印件。4、段中山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5、温县南张羌段沟村村委会的调解意见。6、焦作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温县公安局复议答辩书。8、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9、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县公安局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有异议;对6、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温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只是认为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张**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温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温县公安局第一组1-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7、8号证据有异议,温县公安局已查明双方有宅基地纠纷,不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处理,段中山挖坑地方是段中山本人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并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虽然证明了段中山有推厕所、挖坑行为,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段中山的行为违法;对9、10、11号证据有异议。焦作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张**对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县公安局和第三人张**对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段中山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系焦作市公安局焦*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县公安局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分析认定。5号证据是原告自己绘制的宅基地平面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分析认定。6号证据系段中山1985年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7号证据系**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第三人对该组1-8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1、2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第三人张**的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5号证据系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段三广、段向前的笔录,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村委会对原告、第三人两家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第三人家财物被损毁的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第三人张**打110报警后,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四次接110指令的接处警登记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焦作市公安局向温县公安局下达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1号证据系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段中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段中山1985年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原告、第三人对5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6、7、8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9号证据提出异议,但9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10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中山以第三人张**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四次将第三人张**家2013年建成的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以及在张**家门口挖坑,第三人张**四次打“110”报警。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张**到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原告段中山损毁其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温县公安局当日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段中山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段中山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对原告段中山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段中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中山损毁第三人张**家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原告段中山认为第三人张**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寻求救济,即公力救济,而不应该去损毁第三人家的财物。原告段中山的行为扰乱了第三人张**家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同时也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温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中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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