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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浦山分局、南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浦山分局、南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浦山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蒲公(蒲三)决字(2014)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作出蒲公(蒲三)决字(2014)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宋**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居住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金马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蒲**局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被告蒲**局依据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蒲**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蒲公(蒲三)决字(2014)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公安机关因原告未在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对其训诫,并未针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u0026amp;amp;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amp;amp;rdquo;原则。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属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部门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蒲公(蒲三)行罚字(2014)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原告予以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蒲公(蒲三)行罚字(2014)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撤销镇**院的2015镇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4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u0026amp;amp;ldquo;个人信息查询u0026amp;amp;rdquo;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u0026amp;amp;ldquo;案底u0026amp;amp;rdquo;删除;5、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偿道歉;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浦山分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二、我局认定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实充分。三、我局认定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法有据。四、我局认定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程序合法。五、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该案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公民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安全、荣誉,扰乱社会、信访、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公民采取非法的上访,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上访的,这种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首都北京的社会治安和稳定造成很大的压力,不利国家和社会稳定。因此,对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这些上访行为,相关信访者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由于信访制度要求对信访人违法上访的劝返、反映问题的处理,由信访人所在地或单位负责。基层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有过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人员进行登记和书面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严重违法上访者处以行政处罚。上诉人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其居住地相关部门接回,当地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阳市公安局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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