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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杨**、杨**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三人邓州市公安局、第三人陈**为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杨**、杨*英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第三人陈**为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杨*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杨**,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崔**,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杜*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单化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邓*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邓州市公安局下发的邓*(前)行罚决字(2015)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任小红、任*纠集朱**、陈**等10余人来到赵**家,将三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并公然砸毁赵**家门、货柜,抢走现金11200元,其中陈**也构成轻微伤。邓州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认真详细调查,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而对方4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作详尽调查,重大事项未听证,即草率作出4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全部否认了邓州市公安局的对对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未经听证、未允许听取双方质证、辩解,即作出偏袒一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同时未保护依法执法的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邓*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邓*(前)行罚决字(2015)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在查阅案卷卷宗的基础上,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各自的证据材料,并且将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也听取了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对案件中相关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了核实,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录音光盘和录音资料整理,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存在偏向性。答辩人经过大量工作的基础上,认真细致的审查和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绝不是所谓“草率作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听证申请,答辩人认为没有举行听证的必要。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殴打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并非3家斗殴。因此,答辩人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材料: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朱**证言;证据4、杨**证言;证据5、姚*证言;证据6、行政答复意见书;证据7、公安卷1套;证据8、申请人提供的材料(1、录音文字材料;2、7点疑问;3、保证书、录音摘要;4、病历若干页;5、照片、身份证明若干张)。证据9、举证情况一览表;证据10、答辩状;证据11、蔡**证言;证据12、张**证言;证据13、辛德恒笔录;证据14、姚*笔录;证据15、宋*笔录;证据16、宋小五笔录;证据17、杨**笔录;证据18、刘**笔录;证据19、蔡**笔录;证据20、延期通知书;证据21、受理审批表;证据2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据2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4、送达回证9份。

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受案后,经调查取证,2015年1月17日时许,赵**、杨**、杨**与任*、任**因纠纷发生对骂继而发生厮打,朱**、陈**殴打杨**,致其受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此有朱**、陈**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于2015年2月27日对陈**进行公告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对陈**作出了邓*(前)行罚决字(2015)第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此,答辩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杨**询问笔录;5、宋*询问笔录;6、宋**询问笔录;7、杨**询问笔录;8、杨**询问笔录;9、赵**询问笔录;10、杨**询问笔录;11、朱**询问笔录;12、张**询问笔录;13、张**询问笔录;14、任小红询问笔录;15、蔡**询问笔录;16、陈**询问笔录;17、任*询问笔录;18、杨**询问笔录;19、刘**询问笔录;20、魏**询问笔录;21、传唤证;22、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23、任*询问笔录;24、辛**询问笔录;25、现场勘察笔录;26、鉴定意见告知书;27、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8、病历;29、处罚决定书;3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三人陈**答辩称:有录音资料证实,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所长路*与赵**丈夫杨**串通办案,又有所谓的“梁*”说情,由此才形成该4份颠倒黑白的处罚决定,性质极为恶劣。事实是原告等人堵住朱**娘门,破口大骂,朱**开门后,原告等冲过来将朱**母女打倒在地,致朱**多处损伤,陈**昏迷后,赵**的儿子杨**还朝陈**腹部踢了一脚。原告方参与殴打朱**母女的是5人且有两人为壮年男性,朱**母女根本无力还手。任**、任*是回娘家路过时,不忍看到邻里吵、打架,上前拉架劝解,拉架的又不认识朱**母女,怎么可能参与打架。原告方所谓“轻微伤”是有高人指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资料为据。朱**母女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邓州市公安局该4份处罚决定认定答辩人参与打架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颠倒黑白。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及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证据3-5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一是这些材料在复议阶段没有让原告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二是作为录音及形成的文字资料,要经过录音当事人的双方确认后,才能作为证据;三是7点疑问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算证据;四是这个病历一方面显示为什么有这个病历,同时证明了对方当事人进行互殴,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有根有据;证据13-15,有异议,该3人本身就是任*一方的准备阻拦建房的人员,与任*有重大利害关系,只是没有参与打架,所述证言不实,也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7、18,所说不真实,具有诱导性,该证人本身就是任小*一方的到现场的人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5、8、9、13、14、17、18、20-24无异议,证据2、10有异议,认定内容不实;证据7质证意见同对邓州公安局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12有异议,张**和原告是朋友,证据效力低;证据15有异议,蔡**、宋*是否在场有异议,其他同证据2;证据16、19异议内容同11、15。原告对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一致,另认为证据11、14、16、18、19、23、24没有陈述真实情况,回避了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有些人是一方当事人,证言有偏向,有的是当事人,如任小*,只承认原告打她,不说自己打原告。被告对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有异议,收案登记表上说报警是杨**打的电话,但实际上不是;证据4有异议,杨**的陈述有利害关系;证据5、6有异议,与我们核对证据时的情况不相符,存在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证据7-11有异议,是当事人的陈述;证据12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经过核实;证据13、15、29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对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内容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所述不实,没有证据印证;证据5、6、15有异议,事发时,宋*、宋**、蔡**是否在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三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据7有异议,任小*是中间拉架人,说任小*打她不是事实,杨**是肇事人,掩盖了她殴打陈**的事实;证据8有异议,杨**是打架的当事人,所述不实;证据9有异议,赵**是打架的当事人,先骂后打,掩盖了辱骂殴打朱**的事实,任小*、任*是中间拉架人,没有参与打架;证据10有异议,属于孤证也是假证,所有证据显示是赵**家人堵住朱**家门先骂后打;证据12有异议,所证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有异议,张**是原告家朋友,其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假证;证据25有异议,本案不存在两次打架一事,现场勘验笔录所谓第二次现场即赵**及家人寻衅滋事现场;证据26、28有异议,朱**母女是受害人,无还手机会,赵**、杨**、杨*英伤从何来;证据29有异议,处罚错误;证据30有异议,未有告知朱**、任*;证据31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杨**等人与朱**、陈**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邓州市公安局接警后立案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邓*(前)行罚决字(2015)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邓*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大量证据显示,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陈**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邓州市公安局下发的邓*(前)行罚决字(2015)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复决(2015)11《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邓州市公安局邓*(前)行罚决字(2015)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邓州市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享有职权,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行政申请复议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复议阶段,邓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陈**是纠纷中的过错方,并将杨**殴打致伤。被告在复议期间经过调查取证,也不能认定陈**是参与厮打的过错方并将杨**殴打致伤。因此,邓州市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是对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被告在复议期间进行了调查取证后没有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举行听证应以当事人申请或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申请听证,复议机关没有举行听证是其行政自由裁量范畴,其自由裁量构不成明显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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