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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一审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尚松,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张**因土地纠纷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第二天作出训诫书并向张**宣读,遣送回社旗县。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对原告张**进行了询问,张**承认了前述事实;又调查询问了杨**、李**、张**,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并送达社公(田)行罚决字(2014)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张**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南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旗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于2015年3月20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行政庭递交行政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赴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遣回,原告也认可该事实。被告社旗县公安局询问张**,调查杨**、李**、张**,告知了张**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收到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据社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在法定期间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案件的管辖,如果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本案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遣回社旗县,社旗县公安机关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项,明确告知被训诫人“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且训诫也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于驳回。原告向社旗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本身就是一种警告性质的处罚,而社旗县公安局再次将我拘留,属于“一事双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2月4日,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围非法上访,扰乱了首都北京的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应受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该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公民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安全、荣誉,扰乱社会、信访、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公民采取非法的上访,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上访的,这种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首都北京的社会治安和稳定造成很大的压力,不利国家和社会稳定。因此,对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这些上访行为,相关信访者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由于信访制度要求对信访人违法上访的劝返、反映问题的处理,由信访人所在地或单位负责。基层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有过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人员进行登记和书面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严重违法上访者处以行政处罚。上诉人张**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其居住地相关部门接回,当地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阳市公安局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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