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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小玲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小玲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小玲,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张**、齐**,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认定原告解小玲2015年3月5日上午,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违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强制带离并训诫后移交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2015年3月6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解小玲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解小玲不服,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6日做出宛公复决字(2015)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解小玲诉称,我去北京是正常信访,没有在北京扰乱秩序,更没有过激行为,案件发生地在北京,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没有管辖权,即便我在北京天安门周边有不当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另外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一般,在处罚时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情节较重的处罚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我做出的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做出的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南阳市公安局宛公复决字(2015)017号复议决定;依国家规定标准赔偿原告拘留期间损失。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1、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解除拘留证明书;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登记回执;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辩称,2015年3月5日上午,违法行为人解小玲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违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强制带离并训诫后移交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案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具有管辖权。另外治安案件的违法行为一般统称为:一般,涉及刑事案件时违法行为才定性为重大案件,在一般治安处罚案件中再分情节轻重,因此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一般,处罚以情节严重为标准两者不相矛盾。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据此对原告做出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结案(局裁)审批表;6、结案报告书;7、询问笔录;8、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笔录(李**);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询问笔录(杨**);1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规);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前科情况说明;1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17、到案经过;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辩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训诫书中明确有北京警方的告知,原告本人也有供述,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违法行为认定为一般,与处罚中行政拘留十日不矛盾。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原告解**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另外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解**提出被训诫后不能行政拘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做出的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4、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6、投递查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常信访,未在北京非法上访。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4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上午,原告解**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违法上访,2015年3月5日11时45分左右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强制带离,移交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并于当日做出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解**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27日原告解**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6日做出宛公复决字(2015)0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解**于5月29日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条:u0026ldquo;**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u0026rdquo;,**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原告解小玲作出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南阳市公安局对南**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依法享有职权。2015年3月6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解小玲做出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经审查做出的宛公复决字(2015)0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原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小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解小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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