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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中**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湖北省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章桥、王*,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省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一、关于第三人汉川中**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充分证明申请人刘**是或者不是工伤的问题。申请人刘**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其在一米多高的管架上清点整理管材时,不幸摔倒于地,导致脑出血,应属于工伤,汉川中**司却不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即用人单位提供证明申请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和申请人体检结论报告单,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和排他证明申请人不是工伤。所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二、关于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申请人曾到第三人公司进行调查,并对《“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上签名的四名当事人中的两名即肖某某和毛*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本机关事后查明,这两名当事人均未亲眼看到申请人事发时的全部过程。其中一名当事人肖某某在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和本机关调查笔录中均称,是听到搬运工说申请人倒在地上,才过来的。但是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时,未对搬运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只有另一名当事人叶某乙某看到了申请人倒地的全部过程,但被申请人却未对叶某乙某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清醒后也未对申请人本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描述的事实与第三人提供的《“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所反映的事实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没有全面客观深入调查取证,对重点证人未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未厘清申请人事发时的全部真实过程。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3号)。2、责令被申请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复议申请的请求和理由。3、(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有复议资格。4、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诊断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及请求书,用以证明复议申请人身份情况。7、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情况、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及调查和认定情况。8、刘**不服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复议案证据目录,用以证明提供证据材料情况。9、《申请认定工伤需提交下列材料》,用以证明复议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情况。10、刘**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申请书等,用以证明复议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11、刘**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病历等,用以证明提交材料情况。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13、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送达原告。14、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15、汉**公司提交的刘**《体检结论及防治意见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16、汉**公司提交的《“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17、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复议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情况。19、汉**公司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用以证明复议机关案件办理情况。20、复议机关对叶**、张**、毛*、肖**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复议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不一致。21、复议机关调查事发仓库的照片,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了解事发地点情况。22、复议机关作出的相关文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23、复议机关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相关依据,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有相关依据。

原告**公司诉称,一、被告不是本案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其无权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对于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言,其本级人民政府为汉川市人民政府,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非本案被告,且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的也只是向上述二个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并未告知向本案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特别是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第三人刘**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上也明确载明是选择向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未向被告申请。因被告不是本案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其无权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其作出的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书》第3页“本机关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在公司仓库处理收货事宜时,准备爬上PE管货架,双手扶上货架上排钢管,抬脚踏上中排钢管,尚未跨上时,突然滑倒在地。”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刘**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自称其在一米多高的管架上清点整理管材时不幸摔倒在地,但第三人刘**却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从一米多高处摔倒在地的证据,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否认了第三人的说法,那么,被告认定第三人“突然滑倒在地”的证据是什么?其认定依据从何而来。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叶**、毛*、肖**和张**签名的“事发真实情况”证实,“刘**准备爬上PE管货架,双手扶上货架上排钢管,抬脚踏上中排钢管,还未登上时突然歪倒在地”。由此可以证明刘**仅是因突发疾病(高血压脑出血)而歪倒在地,并非滑倒在地。最后,工伤认定应查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本案中,刘**根本未受到任何事故伤害,仅是突发疾病而歪倒。对此,刘**提交的非手术科室住院志中明确注明:“头昏伴左侧肢体乏力1小时,患者于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感头昏、恶习,左侧肢体乏力不适,伴右下肢不自主运动”。上述证据均证实刘**脑出血并非因歪倒在地所致,其歪倒在地是在无明显诱因的情况下即其自身疾病(高血压脑出血)引起左侧肢体乏力不适伴右下肢不自主运动而引起的,即刘**是突发疾病而非受到事故伤害,故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在工伤认定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举证责任的完全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序等基本情况。但本案中,第三人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事故伤害,更未有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的基本事实。其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承担了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均证实了第三人并未受到事故伤害,仅因突发疾病而歪倒,且提供了第三人刘**患高血压的体检结论报告单,均证明了第三人刘**自身患有疾病且事发时属病因性倒地,而非事故伤害。其三,第三人刘**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事故伤害致脑出血,甚至未能将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符合逻辑的予以叙述,相反,从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即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等分析来看,刘**就诊时体格检查中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均无外伤或软组织损伤,即排除了受到事故伤害。在《非手术科室住院志》中明确记载刘**无明显诱因突感头昏、恶心,左侧肢体乏力不适,伴右下肢不自主运动,即刘**自己证明其脑出血是在无外来诱因而导致的,即是由其内在疾病高血压而引起的,原告提交的体检结论单与刘**提供的入院诊断证明相印证,均证实刘**患有高血压病3级,且极高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并足以证明刘**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其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调查核实,但并未规定必须对每个证人及申请人均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且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了相关调查核实并已查清事实,故被告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6日《“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刘**受伤真实情况。2、刘**2013年体检报告,用以证明刘**患有高血压。

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有关规定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2010)33号)、《**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武汉城市圈各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府法办(2009)24号)等要求,答辩人于2013年9月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试点工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市直部门不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制发了《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孝**办发(2013)55号)。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认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必须首先查明刘**是因工作摔倒引起脑出血,还是脑出血后摔倒。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并对《“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上签名的四名当事人中的两名,即肖某某和毛*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答辩人在复议办案过程中,对肖某某和毛*进行了调查询问,这两名当事人均称未亲眼看到事发全部过程。肖某某在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答辩人的调查笔录中均称,是听到搬运工说刘**倒在地上才过来的。但是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案件调查时,未对搬运工进行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在答辩人调查询问中,只有另一名当事人叶*乙某称看到了刘**倒地的全过程,但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未对叶*乙某进行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时,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刘**清醒后也未对刘**本人进行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描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所反映的事实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没有全面客观深入调查,未查清事发时的全部过程。其在未查明刘**是因工作摔倒引起脑出血,还是脑出血后摔倒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审理查明”中,根据复议调查中证人叶*乙对事发时的描述,用“滑”字,虽然与原告主张的“歪”字不同,但只是对事情经过的陈述,没有认定刘**是摔倒引起脑出血,还是脑出血后摔倒。原告根据《“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认为应该是“歪”,从而认定刘**是突发疾病歪倒在地,没有任何科学和事实依据,何况经答辩人调查,《“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的三名签名当事人并没有亲眼看见事发经过。三、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认为提供了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从而认为其承担了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从刘**提供的病历记载来看,刘**就诊时无外伤或软组织损伤,即排除了受到事故伤害,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原告称,从刘**提供的《非手术科室住院志》记载来看,刘**自己证明其脑出血是由其内在疾病高血压而引起的,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常理,另外,无明显诱因是医学术语,说明病情无法简单判断,并不能排除是摔倒所致,何况这是引用病历的表述,病历也是依据门诊时其他工友的表述。原告称,其提供的刘**体检单证实刘**患有高血压,从而认为刘**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病历和住院志都是刘**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仅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和刘**2013年的体检单,认为其承担了证明刘**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在审理本行政复议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刘*丰述称,孝感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发放第三人的工资。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刘**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关系。3、刘**的陈述,用以证明事发时从高处摔下造成脑出血。4、病历,用以证明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形成脑出血。5、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形成脑出血。6、收条及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在工作中出事故。7、现场平面图,用以证明出事现场。8、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及刘**工作中出事故形成脑出血。

第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其在刘**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凭此单方的单一证据证明所述内容就是刘**受伤的真实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刘**受伤与其患高血压有因果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依据23中的孝**办发(2013)55号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复议资格。第三人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4、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刘**的单方陈述,并不能据此证明其从高处摔下造成脑出血。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高处摔下形成脑出血。证据6只能说明收条出具人的工作情况,收条内容不能得出与刘**具有关联性的结论。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照片所摄不能证明刘**从高处摔下形成脑出血。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下午工作时间,刘**在汉**公司仓库处理收货事宜时,发生了倒在地上的情况,在场同事将其送至汉**民医院入院救治,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上注明:“入院诊断:1、脑出血(右基底节);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4年9月18日,刘**亲属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9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汉**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要求其提交刘**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汉**民医院体检中心出具的刘**体检结论及防治意见报告单、《“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2014年11月13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汉**公司处进行调查询问,对事发时在场的公司员工肖**、毛*分别做了《调查笔录》。2014年11月27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刘**和汉**公司。刘**对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6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刘**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其在一米多高的管架上清点整理管材时,不幸摔倒于地,导致脑出血,应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刘**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汉**公司即用人单位提供证明刘**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汉**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和刘**体检结论报告单,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和排他证明刘**不是工伤。所以,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到汉**公司进行调查,并对《“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上签名的四名当事人中的两名即肖某某和毛*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本机关事后查明,这两名当事人均未亲眼看到申请人事发时的全部过程。其中一名当事人肖某某在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本机关调查笔录中均称,是听到搬运工说申请人倒在地上,才过来的。但是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案件调查时,未对搬运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只有另一名当事人叶某乙某看到了刘**倒地的全部过程,但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未对叶某乙某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时,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刘**清醒后也未对其本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描述的事实与汉**公司提供的《“刘**事件”事发真实情况》所反映的事实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没有全面客观深入调查取证,对重点证人未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未厘清刘**事发时的全部真实过程。综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撤销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3号)。2、责令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汉**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2010)33号)、《**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武汉城市圈各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府法办(2009)2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孝感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孝**办发(2013)55号),孝感市人民政府对刘**复议申请具有复议职责,是本案的适合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受理刘**的复议申请后,通过对汉**公司四名“事件经过者”的调查询问等查明,在刘**倒地时,只有叶**一人亲眼看见,其他三人均未看见而是听到别人说刘**倒地才过去查看。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不是工伤。孝感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刘**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我在一米多高的管架上清点整放材料时用力过大,从高处摔倒下来,不省人事,……”,而汉**公司提交的有四人签名“事件经过者”的证据中称,“刘**双手扶上货架上排钢管……还未登上时突然歪倒在地。……”。显然,双方对事情的描述完全不同,而且这两种不同的事实可能造成工伤认定结论的不同,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依法对此作出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只有如此才能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准确的认定。但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仅仅只对汉**公司四名“事件经过者”中的两人进行了调查了解,而对事件的亲历者也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刘**却未进行调查核实。作为一起工伤认定,也没有到对“伤病”更具专业认识的刘**住院治疗的医院进行调查。以上这些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导致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综上,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汉川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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