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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孝感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孝感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7月24日对其作出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李**、被告孝感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易国锋、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孝感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易国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孝感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孝政办发(1998)48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执法主体;

2、孝感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8-2020),证明被告的违法建设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

3、孝感**委会审议意见第33号,证明被告的违法建设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

4、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8)280号批复,证明被告的违法建设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

5、孝感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13-2030),证明被告的违法建设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

6、违法建筑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筑存在位置、面貌;

7、违法建筑测绘图,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面积;

8、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未办理许可证;

9、对时任孝天**村委会书记宋**和主任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及其他手续;

10、孝感高新**天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未办理许可证;

11、违法案件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程序合法;

12、违法案件立案表,证明被告作出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程序合法;

13、违法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程序合法;

14、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孝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行为的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无视事实和法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涉案通知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互换协议,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孝感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2、被告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3、被告的处罚没有超过时效;4、原告的房屋对城市整体规划有影响。故该局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房屋没有执法权,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体现了被告的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对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文件,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反映了孝感市城市整体规划及相关要求,本院予以认可。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总体规划作出的时间晚于原告房屋的建筑时间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孝感市城市总体规划,本院予以认可。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组照片中1、2、3、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照片中的5、6、7、8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建筑房屋当时的状况以及2013年3月18日、7月2日、7月4日和2013年7月底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处执法和阻止原告违建房屋时的房屋场景,本院予以认可。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面积不真实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可。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没有告诉其身份和出示工作证、执法证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执法人员已明确告知自己的身份,故本院予以认可。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房屋在2011年就已经建成,且孝天办事处是不能证明相关内容的。本院认为,该两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房屋的建筑时间和过程,与被告提交证据6中的照片1、2、3、4所展现的房屋建筑时间相吻合,同时还证明了被告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违法建筑事实的调查过程,本院予以认可。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该签名是被告通过技术处理的,不是原告签写的。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曾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主动申请放弃,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非其所签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而违法立案,违法审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对案件立案审批程序材料,本院予以认可。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并且超过二年处罚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原告的违法建筑后于2011年5月9日向其下达了第231号《建设停止通知书》,尔后多次派员阻止原告施工,但原告无视被告阻止而违法建设房屋,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违法作出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孝感市人民政府依职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建设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他人互换土地,不能证明其建房行为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张**与他人在孝感经济开发区孝天办事处西湖**员会的调解下就土地互换使用达成一致并履行。2011年3月,原告张**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始自行建造房屋。2011年5月9日,被告孝感市城乡规划局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向其下达了《建设停止通知书231号》,并经原告签收。嗣后,原告无视被告的阻止,继续建造施工,于2011年5月底基本完成房屋主体工程。2013年3月18日,被告派员调查原告违建房屋;2013年7月2日,被告派员将原告违建房屋院内部分设施拆除;2013年7月4日,原告对违建房屋粉刷时,被被告制止停工;2014年6月16日、7月2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的违建行为进行调查,于2014年7月20日正式立案。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不服该通知书而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4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孝规拆字(2014)0551号)的孝政(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孝感市城乡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孝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张**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孝规拆字(2014)05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通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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