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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登记立案后,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和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在诉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中,获知长沙市公安局所属的110指挥中心并未按照王某某的报警内容如实登记,在2014年12月26日王某某收到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中再次予以确认。长沙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不依法如实登记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不服于2015年1月18日向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收到省公安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省公安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请求撤销省公安厅作出的湘公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省公安厅辩称: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省公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8月25日16时04分至16时17分,王某某用移动电话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2014年9月11日,王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王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两次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2014年10月11日,王某某收到长沙市公安局邮寄的长公政开(2014)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长沙市公安局未如实登记报警情况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王某某认为报警记录未如实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应在收到该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湖**安厅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称在诉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答复一案时获知长沙市公安局未按其报警内容如实登记与事实不符。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省公安厅于2015年2月27日对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该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2014年9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长公政开(2014)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2014年10月11日,王某某收到长沙市公安局邮寄的长公政开(2014)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2015年1月16日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长沙市公安局未如实登记报警情况违法。2015年2月27日,省公安厅作出湘公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决定驳回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长沙市公安局的长公政开(2014)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省公安厅的湘公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政开(2014)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省公安厅据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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