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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随州市曾都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复议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随州市**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曾都区城建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钱显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楠诉称: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曾政复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曾**建局2014年10月3日作出的曾**(2014)301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首先该通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开始对倒塌的围墙和破损屋顶进行修缮,被告曾**建局2014年10月3日作出该通知书时原告还未进行修缮,故该通知书是事后伪造的证据。其次,通知的对象与认定的事实错误。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房产所有人为樊楠,但曾**建局是向樊**送达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且留置送达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认定强行拆除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证据不足。本案被强行拆除的建筑自始存在,且各职能部门均依法进行了确权。二、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所采取的全部措施并没有规定必须强制拆除。修缮围墙和房屋需要规划许可证也与《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悖。三、被告曾**建局强制拆除的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超越职权范围。四、被告曾**建局强制拆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对强制拆除的房屋和围墙依法恢复原状。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曾政复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围墙的行为违法;三、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强拆的房屋、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樊*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曾都区城建局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曾都区城建局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确认曾都区城建局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驳回了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复议请求。故复议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已改变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复议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本院受理本案后,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回复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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