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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芙**城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肖某某、被告芙**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王某某、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6日,芙**管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李**作出芙城综拆字(2015)第06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李**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的一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85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报请芙蓉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2015年6月11日,芙蓉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管大队对李**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村民,在该村建有建筑物。因不服芙**管大队作出的芙城综拆字(2015)第06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李某某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芙**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和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芙城综拆字(2015)第06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芙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芙城综拆字(2015)第064号决定书;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1、2拟证明李**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芙**城管大队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芙**城管大队为适格的执法主体。芙**城管大队接到芙蓉**道办事处举报后,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为确认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执法人员向李**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并致函长沙市**芙蓉区分局申请对涉案的建筑物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市**芙蓉区分局经鉴定向芙**城管大队出具了《关于对李**在芙蓉**道火炬村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回复》,确认该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在执法过程中李**未向芙**城管大队出具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芙**城管大队向李**送达了《违法建设工程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对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举行听证会,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后芙**城管大队下达《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并依法向李**送达。芙**城管大队依据查证的案件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李**作出芙城综拆字(2015)第06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芙**城管大队作出的上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

被告芙**管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违法建设情况举报和芙蓉区火炬拆迁安置项目现状图;证据材料2、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3、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5、检查笔录;证据材料6、询问调查通知书;证据材料7、询问调查笔录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8、综合执法调查笔录;证据材料9、申请对涉案建筑物予以鉴定的函;证据材料10、长沙市**芙蓉区分局出具的技术鉴定回复;证据材料11、违法建设工程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2、当事人听证通知书;证据材料13、听证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14、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据材料15、听证报告书;证据材料16、听证决定书;证据材料17、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据材料18、执法意见告知书;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9、执行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0、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材料21、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2、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及照片。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本案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芙**管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芙蓉区政府辩称:2015年4月29日,李某某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芙蓉区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李某某,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芙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拟证明李**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内容;证据材料2、李**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以及流通状态明细;证据材料3、芙蓉区政府向李**寄送受理通知书的快递单以及流通状态明细;证据材料4、芙**管大队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据材料5、芙蓉区政府向李**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快递单以及流通状态明细。证据材料2-5拟证明芙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庭审质证中,芙**管大队和芙蓉区政府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李**对芙**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芙**管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有的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芙**管大队没有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芙蓉区政府对芙**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李**对芙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芙蓉区政府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芙**管大队对芙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李**、芙**管大队及芙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有效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芙**管大队根据芙蓉**道办事处的举报,对李**在长沙市芙蓉**道火炬村的一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85平方米的涉案建(构)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2月3日制作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于2014年12月4日制作了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2014年12月4日,芙**管大队向李**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21、26日芙**管大队制作了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2014年12月31日,芙**管大队向长沙市**蓉区分局送达《关于请予出具规划管理专业鉴定意见的函》。2015年1月4日,长沙市**蓉区分局作出《关于对李**在芙蓉**道火炬村所建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回复》,认定李**在长沙市芙蓉**道火炬村搭建的一处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芙**管大队于2015年1月5日、7日两次向李**送达《违法建设工程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举行听证会,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会。2015年1月21日、1月26日,芙**管大队分别作出《关于李**违法建筑物案的听证决定书》、《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2015年1月30日,芙**管大队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送达给李**,告知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3月6日,芙**管大队对李**作出芙城综拆字(2015)第06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李**在接到《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芙蓉**道火炬村的一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85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2015年3月9日,芙**管大队将《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李**。李**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1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管大队对李**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2015年6月11日,芙蓉区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李**。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芙**管大队在接到长沙市**道办事处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本案涉及的建筑物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向李**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并致函长沙市**芙蓉区分局申请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规划管理专业鉴定。2015年1月4日,长沙市**蓉区分局出具专业鉴定意见,认定李**搭建的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1月20日,芙**管大队举行听证会。2015年1月26日,芙**管大队对李**作出《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李**送达。2015年3月6日,芙**管大队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李**作出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芙**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验、听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芙蓉区政府在收到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维持芙**管大队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李**。综上,芙**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芙蓉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芙**管大队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李**诉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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