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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吕**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浏阳市升平林场的林**(2011)第4306250712号及林**(2011)第4306250713号林权证,长沙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举行了听证会,但一直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限期内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期满之日为2014年10月7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起诉人最迟应在2014年10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直到2015年8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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