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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长芙复终止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长芙复终止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王某某从证人王**的证言中得知长沙市**防大队(以下简称芙蓉消防大队)参与夜间偷袭强拆其房屋。2015年7月1日,王某某向芙**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5日,芙**局作出长芙复终止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015年8月8日,王某某收到芙**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芙蓉消防大队夜间强拆民房行为违法,芙**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违法违规,请求确认芙**局作出的长芙复终止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违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胡**的证言;证据材料2、廖**的证言;证据材料3、张**的证言;证据材料4、周**的证言;证据材料5、芙蓉消防大队的答复书;证据材料6、(2012)芙行执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证据材料7、(2012)芙行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材料8、(2013)湘高法行监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证据材料9、照片;证据材料10、周**受伤情况;证据材料11、通话记录;证据材料12、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王某某居住的房屋未发生火灾,芙蓉消防大队的灭火行动实质是将王某某及家人逼离居住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芙蓉分局辩称: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所涉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012年12月29日,芙蓉消防大队依据《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派出警力出警,因王某某房屋内发射出来的礼花弹引起明火,芙蓉分局进行射水灭火,但对王某某的房屋未采取任何措施。且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周**的讯问笔录;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胡**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3、戴**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4、王*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5、朱*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6、詹**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7、李*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8、范**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9、现场查获的礼花弹、汽油瓶的照片;证据材料10、证明;证据材料1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12、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据材料13、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2012年12月29日王某某家人点燃事先准备的多枚礼花弹向执法人员发射,暴力抗法,芙蓉消防大队因王某某房屋内燃放礼花炮产生明火后,可能引发火灾或爆炸的情形下,对其房屋实施扑火战斗,芙蓉消防大队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芙**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芙蓉分局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王某某对芙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芙蓉分局提交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芙蓉分局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4、11、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长沙**民法院依法对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当天芙蓉消防大队接芙蓉区委、区政府指示,并依据《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四十四的规定,出警至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十三组,因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有较多礼花弹,且已被点燃,现场出现明火,可能引发火灾或爆炸,芙蓉消防大队出警至现场实施扑火战斗。王某某认为芙蓉消防大队滥用职权,参与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向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3日,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向王某某作出告知书,告知王某某关于对芙蓉消防大队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芙**局提出。2015年7月1日,芙**局收到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8月5日,芙**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015年8月8日,王某某收到芙**局邮寄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王某某要求确认芙蓉消防大队滥用职权,强拆民房行为违法,而芙**局审查认为芙蓉消防大队的出警行为系依据《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实施的正常出警行为。从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的内容来看,芙蓉消防大队系接到芙蓉区委、政府指示,实施的出警扑火战斗行为,且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芙蓉消防大队有对王某某诉称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芙**局依据《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芙**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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