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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芙**城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芙**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和王**、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2日,芙**管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某作出芙城综拆字(2015)第00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梁某某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三组的一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70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报请芙蓉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2015年4月21日,芙蓉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管大队对梁某某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梁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村民,在该村建有建筑物。因不服芙**管大队作出的芙城综拆字(2015)第00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梁某某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梁某某认为芙**管大队对其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和芙蓉区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芙城综拆字(2015)第00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芙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芙城综拆字(2015)第00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材料2、芙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1、2拟证明梁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芙**城管大队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芙**城管大队为适格的执法主体。芙**城管大队接到芙蓉**道办事处举报后,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为确认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执法人员向梁某某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并致函长沙市**芙蓉区分局申请对涉案的建筑物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市**芙蓉区分局经鉴定向芙**城管大队出具了《关于对梁某某在芙蓉**道火炬村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回复》,确认该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在执法过程中梁某某未向芙**城管大队出具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芙**城管大队向梁某某送达了《违法建设工程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7日对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未对其主张的涉案建筑物为合法建设进行举证。芙**城管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并依法向梁某某送达。芙**城管大队依据查证的案件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某作出芙城综拆字(2015)第00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芙**城管大队作出的上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

被告芙**管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违法建设情况举报和芙蓉区火炬拆迁安置项目现状图;证据材料2、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3、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5、检查笔录;证据材料6、询问调查通知书;证据材料7、询问调查笔录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8、综合执法调查笔录;证据材料9、申请对涉案建筑物予以鉴定的函;证据材料10、长沙市**芙蓉区分局出具的技术鉴定回复;证据材料11、违法建设工程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2、当事人听证通知书;证据材料13、听证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14、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据材料15、听证报告书;证据材料16、听证决定书;证据材料17、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据材料18、执法意见告知书;证据材料19、陈述申辩书接受登记;证据材料20、执行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1、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材料22、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3、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及照片。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本案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芙**管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芙蓉区政府辩称:2015年3月20日,梁某某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芙蓉区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梁某某,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芙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拟证明梁某某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内容。证据材料2、梁某某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以及流通状态明细;证据材料3、芙蓉区政府向梁某某寄送受理通知书的快递单以及流通状态明细;证据材料4、芙**管大队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据材料5、芙蓉区政府向梁某某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快递单以及流通状态明细,证据材料2-5拟证明芙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庭审质证中,芙蓉区政府和芙**管大队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梁某某对芙**管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2、4-8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立案审批表等没有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及相关证明,并且相关在场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芙蓉区政府对芙**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梁某某和芙**管大队对芙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梁某某、芙**管大队及芙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芙**管大队根据芙蓉**道办事处的举报,对梁某某在长沙市芙蓉**道火炬村三组的一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70平方米的涉案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1月30日制作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于2014年12月2日、12月7日分别制作了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调查笔录》。2014年12月2日,芙**管大队向梁某某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芙**管大队向长沙市**蓉区分局送达《关于对梁某某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函》。2014年12月22日,长沙市**蓉区分局作出《关于对梁某某在芙蓉**道火炬村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回复》,认定梁某某在长沙市芙蓉**道火炬村搭建的一处建筑面积570平方米的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芙**管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举行听证会。2015年1月8日、1月13日,芙**管大队分别作出《关于梁某某违法建筑物案的听证决定书》和《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2015年1月15日,芙**管大队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送达给梁某某,告知梁某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芙**管大队对梁某某作出芙城综拆字(2015)第004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梁某某在接到《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芙蓉**道火炬村三组的一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70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2015年1月23日,芙**管大队将《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梁某某。梁某某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1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管大队对梁某某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2015年4月22日,芙蓉区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梁某某。梁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芙**管大队在接到长沙市**道办事处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本案涉及的建筑物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向梁某某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22日,长沙市**蓉区分局出具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梁某某搭建的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1月7日,芙**管大队举行听证会。2015年1月13日,芙**管大队对梁某某作出《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给梁某某。2015年1月22日,芙**管大队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某作出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芙**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验、听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芙蓉区政府在收到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维持芙**管大队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梁某某。综上,芙**管大队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芙蓉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芙**管大队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梁某某诉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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