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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陈**非诉执行合法性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罗**、陈**于2010年6月29日在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生育第2个孩子,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生育。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罗**按照界首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00元、被申请人陈**按照界首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00元计算,决定征收被申请人罗**社会抚养费9600元,征收被申请人陈**社会抚养费96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92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6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罗**、陈**,而被申请人罗**、陈**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罗**、陈**送达了茶人口催通(2014)39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促被申请人罗**、陈**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200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罗**、陈**仍未按催告期限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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