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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在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芦毛组217号建房,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92平方米,戴**的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项目红线范围内,2014年9月25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戴**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0月21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就原告所涉房屋情形向湘潭市**塘分局申请确认违法建设性质,原告所建涉案房屋,经湘潭市**塘分局2014年10月22日复函确认,戴**所建房屋建筑面积192平米,砖混结构,二层。该建设位于《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该局未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戴**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潭*行限拆告字(2014规]第G355号),告知其拟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该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戴**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可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戴**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和提交要求听证的申请。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对戴**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潭*行限拆决字(2014)第G107号),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2日维持了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潭*行限拆决字(2014)第G107号),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潭*行强拆决字(2014)第G061),并于当日将原告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另查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当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负责外围的安全、警戒及秩序维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实施行为,属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违法实施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害,原告可申请国家赔偿,并依赔偿程序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戴**起诉的对象应是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戴**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复议权和诉讼权,上诉人戴**如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戴**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戴**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一种事实行为,故上诉人戴**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其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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