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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严**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岳塘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章**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许家村民组的房屋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同日,原告以强拆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授权,也未遵循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为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就此,湘潭**有限公司出具签收证明材料一份,其中u0026ldquo;收件人签收u0026rdquo;处署名u0026ldquo;门卫u0026rdquo;二字,没有填写签收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回复或决定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u0026rdquo;。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以其现实收到并了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前提。本案中,就原告以邮寄形式发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有效送达这一问题,应以意思表示是否到达为准。湘潭**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材料上仅署名u0026ldquo;门卫u0026rdquo;二字,没有具体的签收人签名,也没有填写签收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悉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其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严**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以邮政特快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底单上准确的书写了被上诉人的单位名称及地址,且已通过中国邮政工作人员送达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为行政机关,其一贯的邮件收取方式都为门卫签收再进行内部移交,因此,上诉人已经有效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未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以其现实收到并了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前提。本案中,答辩人在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前,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书面申请,上诉人也未到答辩人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虽称以邮寄方式向答辩人寄送了邮政快递,但快递底单上没有具体的签收人签名,也没有签收时间,无法证明答辩人已签收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严**以邮政快递形式发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有效送达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u0026rdquo;。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应以其实际收到并了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前提。本案中,湘潭**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材料上仅署名u0026ldquo;门卫u0026rdquo;二字,无具体的签收人签名,并无签收时间,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快递底单上签署的u0026ldquo;门卫u0026rdquo;二字确为被上诉人单位门卫人员所签,故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已经签收了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此,上诉人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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