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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在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芦毛组218号旁建房,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46.01平方米,戴**的房屋位于湘潭市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项目红线范围内,2014年5月21日被告对戴**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6月9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就原告所涉房屋情形向湘潭市**塘分局申请确认违法建设性质,原告所建涉案房屋,经湘潭市**塘分局2014年6月11日复函确认戴**所建房屋,建筑面积46.01平米,砖木结构,一层。该建设位于《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该局未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戴**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潭*行限拆告字(2014规]第G342号),告知其拟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该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戴**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可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戴**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和提交要求听证的申请。2014年6月28日被告对戴**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潭*行限拆字(2014)第G049号),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维持了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潭*行限拆决字(2014)第G04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7月4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下达《关于依法强制拆除戴**违法建设的公告》。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湘潭市中国(中部)国际**中心(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红线范围内,已于2014年12月29日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第(五)项“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第(六)项“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第(三)项“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原告的房屋位于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在岳塘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其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本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两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有关联,原告的房屋确已于2014年12月29日灭失,原告如果认为其私人所有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负有法定管理和保护职能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申请查明房屋被拆除事实,进而向相关侵权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两被上诉人组织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违法强拆,两被上诉人是该行政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客观公正,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违建事实客观存在;二、上诉人所建涉案房屋位于《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湘潭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能建房,上诉人未办许可投资建房,属于违法建设;三、现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城市、镇范围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办许可擅自建房,其行为属于违反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四、上诉人涉案房屋处在湘潭市岳塘区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项目红线范围内,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五、答辩人依法对上诉人下达了《限拆决定》,发布了《公告》,并未下达《强拆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的说法不是事实,应当否定。

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未对戴建军的房屋实施行政强拆,也未下达过征拆行政处罚决定;二、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没有权力土地征收、征用权,无权实施房屋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是否对上诉人戴**的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上诉人戴**虽未提供其位于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芦毛组218号旁的房屋系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直接证据,但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其作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关于依法强制拆除戴**违法建设的公告》,在上诉人戴**的涉案房屋已由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立案处理、相关前置程序和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情况下,其他部门或者个人擅自介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推定不合乎常理,如果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张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仅以尚未对戴**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为由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理由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是否派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是否参与拆除行为,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一审裁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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