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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汉寿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向常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德**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常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周**、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3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腾出土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人为冯**的授权委托书、北京**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2、行政复议申请书;3、汉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据1-3拟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4、行政起诉状、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初字第14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汉寿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冯**不服汉寿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为的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9月3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腾地。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附件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回复。2015年1月2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被告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3、关于要求停止牛家坝2号鱼池拆迁腾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编号为1042424849511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单,证据3、4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5、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6、照片12张,拟证明征收的情况;7、(2014)益赫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益阳**法院不仅受理,而且做出实体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9月4日已经知道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的限期腾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时效的规定,应当在2014年11月3日前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已超过复议时效。二、原告所称的在2014年10月3日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附件材料,被告并未收到该邮件;即使根据邮件查询单据显示门卫代收,被告单位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并未收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证据3、4真实、合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收案时间与实际不符。该证据是被告内部审批文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到汉**心邮政营业所调取了编号为1042424849511的国内标准快递收寄局存联,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腾出土地。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3日在汉寿县中心邮政营业所投递了编号为1042424849511的国内标准快递,收件人为汉寿县人民政府,内件品名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该邮件于同年10月5日投递并签收,显示“门卫代收”。之后,因被告未作出回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于2015年1月28日到被告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汉**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限期腾地通知书》,于同年10月3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辩称即使该邮件由门卫代收,并未转交到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手中,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法院已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同一行政行为不能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宜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可确认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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