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湖**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理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明**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