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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燕兴家、李**,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u0026ldquo;澧常高速公路u0026rdquo;项目建设需征收龚**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大垱村8村民组的房屋。同年5月5日,常德**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与龚**达成《国家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腾地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协议就龚**的房屋的拆迁建(构)筑物测算结果及补偿计算结果、补偿金额、付款方式及时间、腾地期限、拆迁、搬迁及重建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奖励办法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龚**女婿陆**签协议。根据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07)11号、常政发(2002)20号文件、常价服字(2007)68号文件精神,龚**获得拆迁补偿款共70204元(含提前搬迁奖),已分四次由龚**全部领取,龚**已按期腾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后龚**不服没有重建安置资格,从2011年起多次向区国土局、常德市鼎城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区拆迁处)、常德**大常委会(以下简称鼎**人大)等相关部门提起上访,要求落实其安置资格的问题。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20日常德市鼎城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区拆迁处等相关部门对龚**要求落实拆迁安置资格的申请进行了回复,明确答复龚**不享有分配重建安置宅基地的资格。2013年11月18日,区国土局信访部门对鼎**人大作出《关于龚**拆迁安置资格申请书的回复》,龚**对其回复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鼎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鼎城区政府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龚**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龚**与区国土局签订的《拆迁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龚**从协议签订、腾地搬迁时就应当知道其没有安置资格。同时,从龚**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信访及相关部门对其回复的内容也明确指出,龚**不享有重建安置资格。故龚**于2009年5月就已知其没有安置资格,但其在2014年1月6日才向鼎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同时,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鼎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龚**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龚**诉称的《拆迁协议》系民事协议,因其本人没有签订,亦没有具体日期,不能对其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龚**认为2013年11月18日,区国土局对于鼎**人大作出的关于龚**拆迁安置资格申请书的回复,是对龚**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而该回复龚**2013年11月25日才收到,故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应从其收到该回复时起算的意见,因该回复不是对龚**本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区国土局针对鼎**人大对其征地拆迁工作中的问题进行监督作出的答复,鼎**人大有权力对区国土局的工作进行监督,而区国土局对于鼎**人大的询问、督办等也有义务进行回复,因此,该回复不是行政行为;其次,该回复的内容是关于龚**拆迁安置资格的情况说明和政策解答,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故龚**的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立案也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原审法院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错误;鼎城区政府在原审提交的《拆迁协议》,超过了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未向法庭提交该协议书就是u0026ldquo;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拆迁协议》未生效,仅仅是个没有约束力的合同文本,原审判决对该协议是否真实、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是否涉及安置资格等等方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区国土局向鼎**人大的《回复》是行政复议证据还是行政复议对象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龚**是从该《回复》中才知道区国土局已经作出龚**没有重建宅基地安置资格的信息,从而对区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鼎城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鼎城区政府重新受理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上诉人辩称

鼎城区政府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并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龚冬初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3月12日原审法院决定受理,4月14日开庭审理,5月14日作出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未将鼎城区政府当庭提交的《拆迁协议》作为证据材料在原审判决书中列示。

拆迁前,龚**在自己购买的一栋三间平房里居住,其两个均已成年结婚的儿子龚**、龚和平在龚**老宅基地的一栋房屋居住,两栋房屋均在本案所涉的拆迁范围内。原审过程中,在法定的举证期间,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拆迁协议》甲方为区国土局,乙方为龚**,该协议双方均未在协议书尾部签名或盖章,但龚**在该协议所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了字,签字日期为2009年5月4日。该协议注明该协议签订的政策依据为u0026ldquo;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07)11号u0026rdquo;等政府规范性文件。常政发(2007)11号文件即《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分户获取安置资格:(一)被拆迁户多子女,且子女均已结婚无住房或人均居住面积在40㎡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u0026rdquo;。2009年5月19日、6月2日、7月30日、9月11日,龚**已领取了该协议所附补偿清交单上的全部补偿款。区国土局已为龚**的儿子龚**、龚和平各分别安置了一块宅基地。2009年8月25日,龚**向区国土局提出《请解决安置资格补助费的请求》,其中有以叙述:u0026ldquo;2009年3月份,我服从国家修高速公路的决定,我们的住房已主动被拆除。但拆除后,不给我们安置资格及补助费,也就是说我们没有安置资格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此后的多次上访,均以解决或落实其安置资格问题为由提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审法院判决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确;原审法院并未将鼎城区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判决书中列示,即原审法院并未直接按鼎城区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故龚冬初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拆迁协议》虽然双方签字不规范,但协议成立后,龚**积极履行协议,并获得提前搬迁奖,区国土局也依约定分期向龚**支付了补偿款项,该协议已得到完全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就协议本身没有发生其他争议,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从协议名称可以看出,该协议不仅涉及拆迁腾地,并且还包括了安置方面的内容,实际该协议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即有有关安置资格的明确规定,其属于多子女且子女均已结婚,其在积极履行合同前就应当知道其u0026ldquo;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u0026rdquo;。2009年8月25日,龚**向区国土局提出的《请解决安置资格补助费的请求》中亦清楚的叙述其已知道自己没有宅基地安置资格,原审判决认定龚**自2009年5月应当知道其没有安置资格正确。区国土局对鼎**人大的回复产生在信访过程中,是区国土局对龚**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并未对龚**宅基地安置资格问题作出重新处理,对龚**宅基地安置资格亦不产生影响,因而以该《回复》作为计算提出行政复议时效期间起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龚**提出的《拆迁协议》没有涉及安置资格问题,其从区国土局向鼎**人大的回复中才知道其没有安置资格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龚冬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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