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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在其原审诉状中称:常德市**陵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武**局)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拒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其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安置补偿,以行政职权发布的安置资格公告中没有其姓名,其对该公告不服,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国土局以常国土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2015年5月6日,其以国土武**局、市国土局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国土武**局须在申请人民政府裁决之后,对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另行单独主张诉权,由法院处理。根据本院的裁定,其只能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常国土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周**不服国土武陵分局安置资格认定一案的诉讼材料,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起诉前已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常国土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收到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故周**当时仅起诉了国土武陵分局。2015年5月6日,周**以同样的事由起诉国土武陵分局和市国土局,该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周**再次起诉复议机关显然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并不涉及起诉期限跨越2015年5月1日的情况,也不存在可以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以复议机关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生效法律文书指明的;其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该院受理其对市国土局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周**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周**不服国土武**局的安置资格认定行为,已于2014年9月,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常国土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国土武**局的安置资格认定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4年12月8日,周**因不服国土武**局作出的安置资格认定行为,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国土武**局为被告向常德**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现周**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单独以行政复议机关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对周**的起诉不能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土武**局作出的安置资格认定行为,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行为,以及周**对安置资格认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均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当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周**不服国土武**局的安置资格认定及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不能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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