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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姚**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执行人姚**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为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常德市2011年江北城区棚户区改造计划,决定对葫芦口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2011年6月2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常征办告字(2011)第09号关于拟征收房屋范畴地公告,决定对东至武陵大道,西至朝阳路,南至沅安路,北至建设路范围内需要征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实施征收,被申请人姚**享有永久性使用权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为单位集资改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常德市工商管理局,产权证号为常德市房权征武字第00019573号;2000年5月,市工商局实行管办分离,按照2000年常德市政府第31次专题会议纪要,市工商局将其名下的部分资产移交给常德**务中心,其中包括了上述证号房屋,2001年3月,常德**务中心为盘活资产,以出资改建的方式将上述房屋中的3至5层改建为住宅并出售给姚**等26户住户,2011年8月26日,常德**务中心致函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武陵区征收办,言*涉及3-5层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应与26户住户协商。),依法应予征收。2011年9月1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发布了葫芦口联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及补偿方案,并于同日作出了常**决(2011)4-97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姚**位于葫芦口的房屋。2013年8月15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姚**送达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2013年7月23日,该项目多数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公**有限公司为房屋价值评估机构,该公司对被执行人姚**拟被征收的房屋及房屋装修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湖南公**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湘公房征字(2013)复估第1-42号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湘公房征字(2013)装饰装修第3-019号装饰装修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向姚**送达了上述报告。因被执行人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与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前述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被执行人姚**作出了常**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姚**。在该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多次与被执行人姚**协商该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但被执行人姚**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领取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未自动腾让已被征收的房屋,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姚**至今仍未履行腾房义务。现被执行人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已专款足额存储在常德市武陵区征收办,随时可以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常**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故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本案执行费8545元,由被执行人姚**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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