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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肖*喜诉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陵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常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肖*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喜,被上诉人武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肖**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常德市武陵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应在2014年4月18日将被征收房屋腾出。由于原告不腾出所承租的房屋,2014年4月11日,原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现更名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丹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下达了腾房通知,并于当日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处予以张贴。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看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4月17日至12月22日先后向原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房屋与补偿办公室、常**访局等写信反映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程序违法,且未对原告的经营损失进行补偿,便强行腾房。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下达的腾房通知向常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17日,常德**民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2014)武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向常德**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提9月2日,常德**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4)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2014年11月11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丹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信访进行了回复,并于当日将该回复送达给原告。2015年1月24日,原告不服腾房通知,向被告武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4日,被告武陵区政府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武**不受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原告知道腾房通知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u0026rdquo;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而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综上,被告武陵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武政复不受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肖**要求撤销被告武陵区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武政复不受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是复议期限。一审法院把腾房通知作为被上诉人的期限依据与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是错误的,腾房通知违反了征收补偿程序化规定,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常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陵区政府答辩称:武陵区政府认定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认为腾房通知违反了征收补偿程序化规定,完全是法律认识错误;认为武陵区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其片面理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武陵区政府作出的武政复不受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知道腾房通知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而向武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2015年1月24日,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u0026rdquo;。但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武陵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作出武政复不受决定(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武陵区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武政复不受决定(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将武**不受决字(2015)1号写成武**不决字(2014)1号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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