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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因常德**民医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第三人常德**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0-4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行政管理职权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二、行政程序方面: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证明;2、调查、审核;3、作出不予以认定工伤决书;4、送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三、认定事实方面:1、原告王**在常德**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2、常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3、工伤保险部门第一次对目击者辛*、裴**的调查笔录,4、工伤保险部门第二次对目击者辛*、刘**的调查笔录,5、贾**的证明,6、首都医**天坛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四、适用法律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常德**民医院在职医师,2013年9月7日上午8:30时许,原告在单位内科门诊室接诊时,站立后在坐下过程中因座位偏离而跌倒在地,当即发生剧烈头痛、呕吐、大汗淋漓,头部不能摆动等症状,在第一时间经单位神经外科进行救治。后因病情复杂危重,转至首都医**天坛医院治疗。经以上二医院诊断为:小脑半球出血(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动静脉瘘(小脑幕区),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11月20日,原告单位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1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1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自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跌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民医院专家会诊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跌伤与右侧陈旧性外伤无关,2、北**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不是自发性小脑出血情形;3、裴**的证言,拟证明第一时间见到原告时原告倒在地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

第三人常德**民医院述称:原告王**第三人单位职工,原告王**于2013年9月7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常德**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3、5、6、7项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据:三、1、2、4项、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1、2、4、5、6、四,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所举证据1、3因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常德**民医院医师,2013年9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根据工作安排,在单位内科门诊室接诊时,突感身体不适,当场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当即被送往单位神经外科救治,被诊断为:1、自发性小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动静脉动瘘;2、陈旧性脑外伤;3、丙肝。2013年9月17日原告被转至首都医**天坛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硬脑膜动静脉瘘;2、小脑半球出血(左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颞顶开颅术后。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常德**民医院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定(2013)0-1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不服,于2014年2月11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1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0-4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未在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且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0-4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未在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期限内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程序违法;2、原告王**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跌倒引发颅脑出血。关于焦点1,经查,被告根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11日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结果,也不影响原告的诉权,不影响被诉行为整体的合法性。关于焦点2,经查,综观全案查明的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9月7日上午8时许在门诊室内座诊时发生跌倒摔伤头部引发颅脑出血的事实,属举证不能,且与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相左。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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